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史某甲2人寻衅滋事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慈利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某南省慈利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史某甲,曾用名“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土家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2001年因犯抢劫罪被慈利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2007年11月16日,因吸食毒品被张家界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二年。2010年1月19日因犯盗窃罪被慈利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010年7月26日刑满释放。2011年8月10日因寻衅滋事一案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5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逮捕。现羁押于慈利县看守所。

辩护人何某某,湖南慈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史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土家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2011年8月26日因寻衅滋事一案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7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监视居住。

慈利县人民检察院以湘慈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史某甲、史某乙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1年12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12月12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2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慈利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明元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史某甲及其辩护人何某某、被告人史某乙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慈利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6月16日下午15时许,被告人史某甲、史某乙来到慈利县X镇农科三某刘某改开的茶馆里玩,被告人史某乙和别人打一会麻将后,别人不打走了,被告人史某甲便要刘某改安排人陪被告人史某乙打麻将,两人发生争吵,被告人史某甲、史某乙离开茶馆。之后,被告人史某甲、史某乙与卓春红(另案处理)等人再次来到刘某改开的茶馆,双方发生争执,被告人史某甲、史某乙等人将刘某改打伤。经鉴定,被害人刘某改伤情为轻伤。

被告人史某甲、史某乙对所指控的犯罪事实予以供认。

被告人史某甲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史某甲的行为不符合寻衅滋事罪的犯罪特征,应以故意伤害罪定性量刑的辩护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16日15时许,被告人史某甲、史某乙来到慈利县X镇农科三某刘某开的麻将馆里打麻将。被告人史某乙打了一会麻将后,因与其同桌打麻将的人有事离开,被告人史某甲便要被害人刘某重新安排人员陪被告人史某乙打麻将,双方因此而发生争吵。之后,被告人史某甲、史某乙离开了被害人刘某的麻将馆。在被害人刘某的麻将馆外面,被告人史某甲电话邀约其朋友卓春红(另案处理),要卓春红带几个人教训一下麻将馆老板。约20分钟后,卓春红便带着其它几名同伙与被告人史某甲、史某乙会合。并再次进到被害人刘某的麻将馆,双方发生扭打。被告人史某甲、史某乙等人用登子将被害人刘某打伤,致被害人刘某右额部皮肤严重裂伤、右额部头皮血肿、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经鉴定,被害人刘某的伤情为轻伤。

另查明,2011年8月26日,被告人史某乙到慈利县公安局鲤鱼桥派出所投案自首。两被告人就民事赔偿与受害人刘某达成了赔偿协议,并得到了被害人刘某改的谅解。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明:

1、被告人史某甲、史某乙的供述证明:2011年6月16日15时许,在被害人刘某改麻将馆因打麻将与被害人刘某改发生争执,后与卓春红等人用登子将刘某改打伤的事实。

2、被害人刘某陈述证明:2011年6月16日15时许,在自家所开的麻将馆里,被被告人史某甲、史某乙等人打伤的事实。

3、证人刘某、姜XX、卓XX、温XX、杨XX、卓X等证言证明:2011年6月16日15时许,在被害人刘某麻将馆,因被告人史某甲、史某乙要打麻将,而与被害人刘某产生纠纷并扭打,被害人刘某被打伤的事实。

4、慈利县公安局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证明:被告人史某甲、史某乙致伤被害人刘某的现场的事实。

5、慈利县公安局法医学鉴定书证明:被害人刘某的伤情为轻伤的事实。

6、慈利县公安局鲤鱼桥派出所抓获材料及讯问笔录证明:被告人史某乙自首的事实。

7、慈利县人民法院(2010)慈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人史某甲系累犯的事实。

8、慈利县公安局常住人口信息证明:被告人史某甲、史某乙已达刑事责任年龄的事实。

9、赔偿协议书、谅解书证明:被告人史某甲、史某乙与被害人刘某就民事赔偿已达成赔偿协议,被害人刘某对被告人史某甲、史某乙的行为给予谅解的事实。

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真实性、关某、合法性的要求,对本案事实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史某甲、史某乙共同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慈利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史某甲、史某乙致人轻伤的犯罪事实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公诉机关某控被告人史某甲、史某乙的犯罪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本院认为,被告人史某甲、史某乙与他人因故发生纠纷,后伙同他人对特定的对象实施殴打,其行为符合故意伤害罪的构成要件,故公诉机关某控的两被告人犯寻衅滋事罪罪名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史某甲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史某甲应以故意伤害罪定罪量刑的辩护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本案系一般共同犯罪。被告人史某甲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故意伤害罪,系累犯。被告人史某甲案发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被告人史某乙案发后能投案自首。被告人史某甲、史某乙赔偿了被害人的全部经济损失,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被告人史某甲、史某乙有如下量刑情节:1、被告人史某甲系累犯。依法从重处罚;2、被告人史某甲认罪态度好,依法从轻处罚;3、被告人史某乙有投案自首情节,依法从轻处罚;4、被告人史某甲、史某乙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史某乙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为保护公民的人身健康权不受侵犯,惩罚犯罪。分别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某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某、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某第二、三某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史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

二、被告人史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史某甲的刑期自2011年8月10日起至2012年7月9日止。被告人史某乙的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史某乙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持本判决书到居所地司法所报到,接受社区矫正。)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叶良权

审判员熊志红

人民陪审员张淦

二0一二年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柴澧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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