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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孟州市康复医院与被上诉人杨某乙、原审被告焦作市人民医院医疗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孟州市康复医院。

法定代表人杨某甲,院长。

委托代理人汤某某,该院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乙,男。

法定代理人赵某某,男,系杨某乙之父。

法定代理人杨某丙,女,系杨某乙之母。

委托代理人霍跟明,河南孟洲(略)事务所(略)。

原审被告焦作市人民医院。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院长。

委托代理人刘泉声,河南飞龙(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史某某,该院法制办副主任。

上诉人孟州市康复医院与被上诉人杨某乙、原审被告焦作市人民医院医疗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孟州市康复医院不服孟州市人民法院(2011)孟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孟州市康复医院法定代表人杨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汤某某,被上诉人杨某乙及其法定代理人赵某某、杨某虹,原审被告焦作市人民医院的委托代理人刘泉声、史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杨某乙因晚上睡觉打呼噜声大,2004年5月6日上午到孟州市康复医院治疗,被诊断为“慢性扁桃体炎”,孟州市康复医院为杨某乙实施扁桃体剥离术、腺样体切除术。术中发生窒息等情况,孟州市康复医院联系焦作市人民医院抢救,而焦作市人民医院在接诊过程中存在过错,导致杨某乙大脑缺氧加重。经焦作市医学会、河南省医学会的医学鉴定结论及河南医府苑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结论,确认造成该起医疗事故的主要责任方在孟州市康复医院,焦作市人民医院也有责任。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焦民再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孟州市康复医院承担80%的赔偿责任,焦作市人民医院承担20%的赔偿责任。2007年至2010年间,杨某乙因患胃炎、肺炎、消化不良在孟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4天,支出医疗费3147.3元。2008年至2010年,杨某乙在孟州市妇幼保健院住院治疗135天,支出医疗费7826.28元;2007年12月至2008年8月间在焦作市妇幼保健院住院治疗99天,支出8116.5元;2008年5至6月间,杨某乙在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总医院进行干细胞移植治疗,支出x.04元,在北京治疗时支出挂号费29.5元。杨某乙支付交通费3243.5元、住宿费708元,于2007年、2010年购买儿童靠椅一只、轮椅一辆支出4200元。2010年4月7日向河南医府苑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支出鉴定费700元。在诉讼中支出证据资料复印费90.6元。杨某乙的相关门诊治疗费因其需补充证据,予以了撤回,一审予以准许。

原审法院认为,杨某乙因住院294天支出的后续治疗费x.6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82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4200元,鉴定费700元,二被告理应赔偿。二被告同意赔偿杨某乙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复印费计4042.1元,依法予以支持。以上杨某乙的损失合计x.72元,孟州市康复医院应承担80%即x.18元,焦作市人民医院承担20%即x.54元。依据《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四条、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孟州市康复医院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杨某乙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住宿费、复印费、残疾辅助器具费、鉴定费共计x.18元;二、限被告焦作市人民医院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杨某乙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住宿费、复印费、残疾辅助器具费、鉴定费共计x.54元;三、驳回原告杨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60元,由孟州市康复医院承担2500元,焦作市人民医院承担160元。

孟州市康复医院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已确定残疾最高等级,应视为治疗已终结。原告不再享有继续治疗费用起诉的权利。上诉人承受了超过责任程度的赔偿义务,杨某乙须举出医疗费用的真实性和所受损害之间直接的因果关系。杨某乙未经医务部门批准到外地就医或治疗其他疾病,产生的医疗费、住宿费不应承担。杨某乙的医疗费用不在基本医疗费用范围,不应承担。杨某乙住院费用均接受了城镇医保的补偿,但起诉时要求全额赔偿,等于得到了双倍赔偿。起诉费用支付方法计算有误。

请求:撤销原判,驳回杨某乙的诉讼请求。

杨某乙答辩称,医疗费用均是后期的康复治疗费用,是合法的。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焦作市人民医院答辩称,同意一审判决。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案件的争议焦点是:一审确认孟州市康复医院赔偿杨某乙x.18元是否正确。

孟州市康复医院提供结算单一份。证明属重复报销。杨某乙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指向理由不能成立。焦作市人民医院对证据无异议。不予质证。医院证明、诊断报告不应采信。本院认为,该证据不属新证据,且不能证明其主张,不予采信。

针对争议焦点,孟州市康复医院的主张和理由与其上诉内容相同。杨某乙认为,医保是国家的补偿,上诉人要求扣除没有理由。焦作市人民医院认为,应扣除报销部分。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

本院认为,杨某乙后续的康复治疗的相关费用,孟州市康复医院理应赔偿。同时,医保并不能免除相关的赔偿责任。因此,一审确认孟州市康复医院向杨某乙支付x.18元,并无不当。故孟州市康复医院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660元,由孟州市康复医院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军

审判员薛秀兰

审判员刘成功

二○一一年八月十八日

书记员靳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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