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永福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XX,男,X年X月X日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永福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永福县X村沟尾屯X号。因涉嫌滥伐林木罪,于2011年4月28日被永福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1年5月6日被逮捕。
辩护人张某乙,众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黄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永福县X村上黄某。
永福县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刑诉字(2011)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XX犯滥伐林木罪,于2011年6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永福县人民被告人李XX及其辩护人黄某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12月下旬,被告人李XX未经林业主管部门批准,在没有取得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雇请他人在永福县X村沟尾屯长沟尾“桐子地"山场上砍伐自家山场的杂木24.438立方米,折活立木蓄积44.603立方米。
另查明,被告人李XX所砍伐的林木部分是雪压材。采伐的目的是为了再造林。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XX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告人的供述笔录、证人证言、书某、鉴定结论、勘查笔录及图照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XX违反森林管理法规,滥伐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构成滥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滥伐的林木部分是雪压材,采伐的目的是为了生产生活,为了再造林,社会危害性某对较小,又系初犯,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建议适用缓刑。辩护人的意见有事实依据好法律依据。本院应当予以采纳,决定对被告人李XX适用缓刑。本院为保护我国的森林资源不受非法侵害,打击刑事犯罪活动,根据本案的事实、性某、情节,结合被告人的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案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XX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某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某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袁全寿
二0一一年七月四日
代理书某员孟明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