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国某,男,41岁。
被告孙某,男,38岁。
委托代理人张蓉,郑州市X区X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国某与被告孙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国某、被告孙某的委托代理人张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国某诉称,2011年10月22日,原、被告签订出租车租赁协议一份,约定被告将其承包的豫A号出租车租给原告,同时约定如一方违约,应支付违约金3000元,按照约定原告向被告支付了x元的租车押金。2011年11月20日该车出现故障,原告依约定要求被告维修,被告一直没有对该车进行维修,也没有将该车交给原告营运,后来原告发现被告将该车交给其他两人运营,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多次找被告要求返还收取的x元押金,并承担违约责任,但被告一直置之不理。为维护原告权益,故诉至来院,请求:1、判令被告返回原告租车押金x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3000元;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孙某辩称,原告起诉不属实:1、原告违约在先,没有按时交纳租金;2、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后没有及时修理车辆;3、原告于2011年10月27日发生的车辆违章未交罚款;4、该车辆非被告开走的,而是豫A车辆的夜班司机开走的。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国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证某材料如下:
证某一,原、被告于2011年10月22日签订的《车辆承包合同书》一份,用以证某原、被告双方存在车辆承包关系;
证某,2011年10月22日,被告给原告出具的x元押金条一份,用以证某原告向被告交付押金x元的事实;
证某三,2011年11月18日中国某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某份,用以证某原告向被告交付租车租金2150元的事实;
证某四,原告个人交接车时间记录一份,用以证某被告将车交给原告的时间为2011年10月23日,原告将车还给被告的时间为2011年11月20日的事实。
被告孙某对上述证某的质证某见:对证某一、证某、证某三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证某四原、被告之间交还车的时间无异议,但当时原告是将车交给了夜班司机,而非被告本人。
被告孙某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供证某材料如下:
2011年10月27日《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一份,用以证某原告在租赁车辆期间有一次违章的事实。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某发表质证某见如下:对该证某无异议。
本院对原、被告双方提供的证某材料分析认证某下:
关于原告提供的四组证某,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某一、证某、证某三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某四,被告对原告用以证某的交还车时间问题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某材料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依当事人陈述及上述有效证某,本院确认事实如下:2011年10月22日,原、被告双方签订《车辆承包合同书》一份,约定被告将豫A号出租车承包给原告运营;承包日期为2011年10月22日至2012年4月22日,承包期内双方不得违约,否则,违约方向对方支付违约金叁仟元;承包期间内,如发生车辆丢失、交通事故情况,除保险公司赔偿外,不足的部分和保险公司免赔的部分由原告承担,原告只负责30元以下的修车;合同期内,原告应向被告交纳风险押金壹万伍仟元整,合同期满后,被告应退还原告风险押金;承包期内,原告开车时间为早上七点至晚上七点,每日交纳承包金150元,油补归被告。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交纳了壹万伍仟元的风险押金,被告给原告出具了收条。2011年10月23日,被告将车交给原告运营。2011年11月20日,因车辆问题,原告将车交给被告进行维修,后被告未将车辆归还原告。故原告诉讼来院要求被告返还押金x元并承担违约金3000元。
另查明,2011年10月27日,原告在承租被告车辆期间有一次交通违章行为,被交通管理部门处以100元的罚款。
诉讼中,原告当庭认可尚欠被告两天的租金,即300元。
本院认为,原告国某与被告孙某签订的《车辆承包合同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背法律、法规的规定,为有效合同,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双方均应严格依约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交纳了风险押金x元和车辆租金2150元,后因车辆问题,原告将车交给被告进行维修,被告却一直未将车辆归还原告,被告当庭对原告还车的时间亦予以认可,被告的行为已明确表示不再履行自己的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押金及支付违约金3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鉴于原告在承租车辆期间因交通违章被交通管理部门处以100元的罚款和原告当庭自认尚欠被告两天的租金300元,故该两项费用应从x元押金中予以扣除,即被告应返还原告风险押金x元。关于被告辩称原告违约在先,没有按时交纳租金的意见,经庭审核实,原、被告双方关于租金的交纳方法、时间,双方并未在合同中予以约定,故对被告辩称原告违约在先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被告辩称的第2、4项意见,因其未提供相应的证某予以证某,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被告辩称原告在营运车辆期间有违章行为,本院认为该行为不属于租赁权利义务的内容,不构成违约。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某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孙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国某风险押金x元,并赔偿其违约金3000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某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0元,由被告孙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钟青
人民陪审员申守杰
人民陪审员高予
二0一二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袁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