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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闫某、王某甲、池某、李某某、付某某犯盗窃罪、尚某、林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新乡市凤泉区法院

公诉机关新乡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闫某(闫某党、小名新兵),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肄业。因犯盗窃罪,于2004年7月27日被山东省青岛市X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05年12月14日被假释,假释考验期自2005年12月14日至2006年3月11日。因涉嫌盗窃,于2011年4月8日被新乡市公安局凤泉第一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2011年5月13日经新乡X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被新乡市公安局凤泉第一分局逮捕。现某新乡市看守所。

被告人王某甲(小名怀某、淮中),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毕业。因涉嫌盗窃,于2011年4月8日被新乡市公安局凤泉第一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2011年5月13日经新乡X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被新乡市公安局凤泉第一分局逮捕。现某新乡市看守所。

被告人池某(小名连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文盲。因涉嫌盗窃,于2011年4月8日被新乡市公安局凤泉第一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2011年5月13日经新乡X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被新乡市公安局凤泉第一分局逮捕。现某新乡市看守所。

被告人李某某(小名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毕业。因涉嫌盗窃,于2011年4月8日被新乡市公安局凤泉第一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2011年5月13日经新乡X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被新乡市公安局凤泉第一分局逮捕。现某新乡市看守所。

被告人付某某(小名小波),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毕业。因涉嫌盗窃,于2011年4月8日被新乡市公安局凤泉第一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2011年5月13日经新乡X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被新乡市公安局凤泉第一分局逮捕。现某新乡市看守所。

辩护人周某,河南瑞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尚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毕业。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于2011年4月12日被新乡市公安局凤泉第一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2011年5月13日经新乡X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被新乡市公安局凤泉第一分局逮捕,2011年5月19日转取保候审,2011年7月13日被新乡X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1年12月28日经新乡X区人民法院决定逮捕,同日被新乡市公安局凤泉第一分局执行逮捕。现某新乡市看守所。

被告人林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肄业。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于2011年4月8日被新乡市公安局凤泉第一分局刑事拘留,2011年4月28日转取保候审。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于2011年7月13日被新乡X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1年12月28日经新乡X区人民法院决定逮捕,同日被新乡市公安局凤泉第一分局执行逮捕。2011年12月30被新乡X区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新乡X区人民检察院以新凤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被告人闫某、王某甲、池某、李某某、付某某犯盗窃罪、被告人尚某、林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1年12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月11日、2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乡X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周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闫某、王某甲、池某、李某某、被告人付某某及其辩护人周某、被告人尚某、林某到庭参加诉讼。因案情复杂依法延长审限。现某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1、2009年9月18日凌晨,被告人闫某伙同刘记、海岗(真实身份不详)窜至新乡X村永泰饲料加工厂盗走电焊机一台、水某三台、铁质兜车一辆。后被告人闫某将所盗物品带至辉县市范某,以740元的价格卖给琚某某(另案处理)。

2、2010年7月4日凌晨,被告人闫某、王某甲、李某某、池某、付某某窜至新乡X村超星炉厂盗走氩气瓶4个、铝板134张。后被告人付某某将所盗铝板卖给被告人尚某,得赃款7000余元。经鉴定,被盗氩气瓶及铝板价值x元。

3、2010年9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闫某、王某甲、李某某、池某、付某某窜至新乡X村鑫丰建筑材料有限公司盗窃电焊机1台、氧气瓶1个及几块废铁。

4、2010年11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闫某、王某甲、李某某、池某、付某某等人窜至凤泉区X村郭某X的工厂内,盗走大阳摩托车1辆。后被告人付某某将该车放在其姐夫冯某升家中。经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3040元。

5、2010年12月27日凌晨,被告人闫某、王某甲、李某某、池某、付某某窜至凤泉区X村王某X的铜厂内,盗走铜锭1.8吨、铜线200余公斤。后将所盗物品拉至被告人付某某家中,被告人付某某将所盗铜锭卖给被告人尚某,得赃款6万余元。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x元。

6、2010年12月30日晚,被告人闫某、王某甲、李某某、池某、付某某窜至凤泉区X村范某的机械厂盗走氧气瓶2个、废铁700余斤。

7、2011年3月3日凌晨,被告人闫某、王某甲、李某某、付某某窜至辉县市宏泰化工食品有限公司,盗走该公司宿舍楼X楼X号房间空调室外机3个。

8、2011年3月4日凌晨,被告人闫某、王某甲、李某某、池某、付某某窜至辉县X村郭某X的木材加工厂,盗走柴油三轮车1辆、水某1台、电刨2个、手电锯1个及切割机1个。

9、2011年3月6日凌晨,被告人闫某、王某甲、李某某、池某、付某某窜至辉县X村液氧站盗走氧气罐17个。后被告人付某某将所盗氧气罐卖给被告人林某。经鉴定,被盗17个氧气罐价值7056元。

10、2011年3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闫某、王某甲、李某某、池某、付某某窜至辉县X村好运炒货厂盗走瓜子4大袋和1小袋。

11、2011年4月6日晚11时许,被告人闫某、王某甲、李某某、池某、付某某窜至辉县市前凡城刘XX家仓库盗走5个电机及废铜56公斤,用被告人付某某的面包车将所盗物品拉至付某家中,后所盗物品在被告人付某某家中被公安机关查获并发还被害人。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5178元。

公诉机关要求以盗窃罪追究被告人闫某、王某甲、池某、李某某、付某某的刑事责任。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尚某、林某的刑事责任。并向法庭提交了相关的证据。

被告人闫某、池某、付某某、尚某、林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被告人王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其参与的前八次盗窃提出异议。辩称2010年一年其在老家看病没有来新乡。被告人李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第六起犯罪事实有异议,辩称自己没参与,请求从轻处罚。

被告人付某某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有盗窃罪没有异议。被告人具有以下法定或酌定的从轻情节。被告人对参与的10次盗窃案中多数是如实供述的,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其本人的犯罪事实,被告人付某某应以自首论;被告人付某某没有直接从事盗窃的实行行为,仅从事外围运输的工作,在共同犯罪中作用较小;被告人自愿认罪、悔罪态度好、能积极退赃、无前科的情节。请求对被告人付某某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1、2009年9月18日凌晨,被告人闫某伙同刘记、海岗(真实身份不详)窜至新乡X村永泰饲料加工厂盗走电焊机一台、水某三台、铁质兜车一辆。后被告人闫某联系琚某某,将所盗物品运至辉县市范某,以740元的价格卖给琚某某(另案处理)。

上述事实,被告人闫某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假释证明书、到案经过、被害人祁某、张XX的陈述、证人琚某某的证言、现某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2、2010年7月4日凌晨,被告人闫某、王某甲、李某某、池某、付某某窜至新乡X村超星炉厂盗走氩气瓶4个、铝板134张。后被告人付某某将所盗铝板卖给被告人尚某,得赃款7000余元。经鉴定,被盗氩气瓶及铝板价值x元。赃款追回x元,已发还被害单位。

经当庭质证,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池某供述:2010年秋天的一天夜里12点多,小波开车带着我和心某、付某、怀某转到小块东边高速桥北侧路西一个厂附近丢下我们离开。由闫某跳墙进去,我和怀某在墙上接、李某某在墙外接应。我们得手后给小波联系,小波开车将我们接走。我们共偷了一些铝板和四个氧气瓶,东西放小波家,物品怎样处理不清楚,后小波给我分五、六百元。

2、被告人付某某供述:2010年天热的时候在小块东边高速桥北侧路西偷过铝板和几个氧气瓶,铝板卖给尚某,氧气瓶卖给林某,周某四个人都参与了。

3、被告人尚某供述:2010年夏天在付某某家收铝板重六、七百公斤,给付某某7000元。

4、被害人李某X陈述:2010年7月4日凌晨我厂被盗。被盗的物品有氩气瓶4个、铝板134张。

5、证人王某X证言:2010年王某甲曾到诊所看过病,主要是发热、感某、肠胃炎,最长时间输液三、四天。

6、证人付某X证言:2010年付某某曾领王某甲等四人到家吃住。

7、现某勘查笔录、现某、现某照片证实案发现某情况。

8、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盗铝板价值x元、氩气瓶2160元。

9、扣某、发还文件清单证明被告人付某某、尚某退赃及赃款发还被害单位的情况。

10、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王某甲、李某某、池某、付某某、尚某系抓获到案。

11、户籍证明、证明:证实被告人王某甲、李某某、池某、付某某、尚某的身份及无前科的情况。

3、2010年9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闫某、王某甲、李某某、池某、付某某窜至新乡X村鑫丰建筑材料有限公司盗窃电焊机1台、氧气瓶1个及几块废铁。

经当庭质证,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李某某供述:我们周某四个人(连某、心某、怀某和我)在辉县范某那片住。一天晚上我们沿新辉路到八化向西一个厂外面,闫某与连某先后跳到院里面,他们从里面递出一台电焊机和一个氧气瓶和一些废铁,然后闫某给小波打电话让他来接,小波接上我们以后连某西带人一块去的小波家。在他家称重、付某后把我们四个人送到新辉路,我们趁车就回住处了。

2、被告人池某供述:2010年9月份的一天晚上,我和闫某、怀某、李某某当时住在范某,我们步行沿新辉路向南到八化附近的一个厂,闫某让我趴在院墙,他直接跳下去、李某某和怀某在外接应。我们共偷两个氧气瓶、一台电焊机、还有400斤左右的废铁。得手后给小波打电话,小波开车将东西拉到他家。事后闫某给我分260元钱。

3、被告人付某某供述:2010年的一天晚上我送闫某四人到东郭某马坊结合处,开车回家,后半夜给我打电话接他们,他们在路边,我拉着他们和他们偷的电焊机一台、还有几块铁。卖给谁记不清了,卖有千把块,钱给新兵了。

4、被害人孙某陈述:公司丢失一台电焊机、配重铁等物。

5、现某、照片证实案发现某情况。

4、2010年11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闫某、王某甲、李某某、池某、付某某等人窜至凤泉区X村郭某X的工厂,盗走大阳摩托车1辆。后被告人付某某将该车放在其姐夫冯某家中。经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3040元。赃物被追回,已发还被害人。

经当庭质证,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李某某供述:2010年10月份左右,我们五个人(闫某、王某甲、池某、付某某)到大块镇X村附近,看到有一辆摩托车,小波开着汽车闫某过去将摩托车抬到面包车上将这辆摩托车偷走。后来摩托车给小波了,我们几个人也没有分钱。

2、被告人池某供述:2011年时间记不清了,我和闫某、怀某、李某某在小块东头一个厂里偷了一辆摩托车,后来摩托车放小波家,摩托车怎样处理不清楚。

3、被告人付某某供述:在小块东十字附近厂里的一辆摩托车是他们几个偷的。

4、被害人郭某X陈述:厂里被盗一辆摩托车和一辆电动自行车。摩托车型号x-15,2009年12月以3800元购买,车主是郭某坤。

5、证人冯某证言:我是付某某的姐夫,付某某放我家一辆黑色大洋无牌、弯梁式摩托车。

6、现某、照片证实案发现某情况。

7、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盗物品的价值。

8、扣某、发还文件清单证实被盗的摩托车被追回及发还被害人的情况。

5、2010年12月27日凌晨,被告人闫某、王某甲、李某某、池某、付某某窜至凤泉区X村王某X的铜厂内,盗走铜锭1.8吨、铜线200余公斤。后将所盗物品拉至被告人付某某家中,被告人付某某将所盗铜锭卖给被告人尚某,得赃款6万余元。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x元。赃款追回x元,已发还被害单位。

经当庭质证,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李某某供述:2011年元旦前后的一天凌晨我和闫某、王某甲、池某、付某某还有闫某的一个熟人,总共六人,我们到大块镇X村的一个厂里,在那盗窃了有20多块铜锭,我们把铜锭卖给小波家。这次给我分钱最多,不是800元就是850元。

2、被告人池某供述:2010年年底,小波开车带着我们四个还有闫某的一个朋友白脸到西庄南地一个铜厂附近,丢下我们离开了。我们五人盗走厂里二、三十块铜锭、三、四袋铜料和二袋铝料。得手后,联系小波将我们接走。事后闫某给我分了x元左右。

3、被告人付某某供述:2011年元旦前的一天,我就把新兵、付某、淮中、连某和另外一个我不认识的淮阳人领到西庄那厂看了一下。晚上我把他们送到西庄南地大路拐角处,我就回家了。等了大约两个小时,我接到电话就开车接他们。我用车将他们偷的东西拉了两趟。后来经称重1.7吨的铜锭,200公斤的废铜线。铜锭卖给许昌一个收铜的,每公斤43元,付某6.5万元,我给新兵他们6万元。200公斤废铜卖给河北一个收铜的了,每公斤37元,给了我5400元。

4、被害人王某X陈述:2010年12月27日凌晨,铜厂被偷铜锭两吨多,二、三百公斤铜线。

5、现某勘查笔录、现某、照片证实案发现某情况。

6、价格鉴定结论书、检验报告单、情况说明证实被盗物品价值。

7、扣某发还物品清单证实赃款退赔及发还被害单位的情况。

6、2010年12月30日晚,被告人闫某、王某甲、李某某、池某、付某某窜至凤泉区X村范某机械厂盗走氧气瓶2个、废铁700余斤。

经当庭质证,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池某供述:2010年年底小波开车带着我们四个到东张门一个厂附近,丢下我们离开了。我们共偷了500或600斤的铁和两个氧气瓶。得手后,联系小波将我们接走。事后小波给我分二、三百元。

2、被告人付某某供述:2010年冬天,具体时间想不起来了,我把心某他们四个人拉到陈堡北边偏东一个村子里偷了一点厂里的废铁,我们拉回家的第二天,把铁处理了,卖给谁记不清了,钱是我给心某分了。

3、被害人范某陈述:厂里被盗两个氧气瓶、一个电机、一个平口钳、四个轴承座、一个槽轮、一个齿轮,两件绞刀、一根轴。

4、现某、照片证实案发现某情况。

7、2011年3月3日凌晨,被告人闫某、王某甲、李某某、付某某窜至辉县市宏泰化工食品有限公司,盗走该公司宿舍楼X楼X号房间空调室外机3个。

经当庭质证,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闫某供述:从块村营小波家向北走十字路口向西向北一直走比较远,看到路边一个院子里面有东西,我们就进去看(连某进的院)共偷出来三个空调室外机,东西得手后让小波过来接我们。后小波把空调室外机处理了,每人分赃不足200元。

2、被告人李某某供述:2011年春节前后,我们五人(心某、连某、怀某、小波)到辉县一个废弃厂里,里面还有大红罐,心某、连某、怀某跳到里面,我和小波在外面,在那盗窃了三个废空调室外机,将这些也卖给“小波”家了,这次给我分了200元。

3、被告人池某供述:2011年3月份的一天凌晨,小波开车带着我们四个转到辉县一个地下道附近,丢下我们离开了。我们四人将放在一厂房内的三台空调室外机盗走。得手后,联系小波将我们接走。事后我分了约200元。

4、被告人付某某供述:在南云门加油站西北一个地下道附近他们四人偷了三个废空调室外机。

5、证人罗某证言:厂里丢失两个柜机、两个空调室外机、一个电机电瓶。

6、现某证实案发现某情况。

8、2011年3月4日凌晨,被告人闫某、王某甲、李某某、池某、付某某窜至辉县X村郭某X的木材加工厂,盗走柴油三轮车1辆、水某1台、电刨2个、手电锯1个及切割机1个。

经当庭质证,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闫某供述:在块村营小波家出来向北走到南云门向西有一个厂里面有一辆柴油三轮,我们四个人全部进院里面,从里面把锁砸开,把院里面的两个电刨,一个电锯,一台水某,全部装在三轮车上,把三轮车推出厂门,离开厂十几米的地方,给小波打电话让他来接我们。把三轮车推着开着车回小波家了。盗窃的物品是小波处理的,我们每人分赃500元左右。

2、被告人李某某供述:春节前,我们五人(心某、连某、怀某、小波)又开车到辉县X村,当时在土路附近有一个大厂,厂里面没有人。我们进到厂里以后,将柴油三轮车推着,而后心某将柴油三轮车盗走,三轮车上装的有水某、电刨等物品。后来给我分了600元钱。

3、被告人池某供述:2011年3月份的一天,小波开车带着我们四个转到辉县凡城一个地方,丢下我们离开了。我们四人在一个破厂房内偷了一辆柴油三轮车,二、三百斤的废铁(电刨)、水某。得手后,联系小波将我们接走。事后我分了约400元。

4、被告人付某某供述:在凡城他们偷了两个电刨、一辆柴油三轮,我把三轮和电刨用气割割开卖废铁处理了,给他们四个人3000多元。

5、被害人郭某X陈述:厂里丢失两台合缝刨、一辆时风三轮车、水某、手电锯1个及切割机1个等物品。

6、现某勘查笔录、现某、照片证实案发现某情况。

9、2011年3月6日凌晨,被告人闫某、王某甲、李某某、池某、付某某窜至辉县X村一氧气管厂内盗走氧气罐17个。后被告人付某某将所盗氧气罐卖给被告人林某。经鉴定,被盗17个氧气罐价值7056元。赃物已追回,发还被害单位。

经当庭质证,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闫某供述:从块村营小波家向北走有一个十字路口向东走又向北走在大路东侧一个厂子,连某和王某甲跳进里面,我和付某在外面等,小波把我们送去后开车走了。一会儿,连某他俩从院墙往外面递出十几个氧气瓶,我和付某在外面接应,把东西全部弄出后,付某联系小波把我们接回小波家。后来小波按一个氧气瓶200元的价格给我们四个人2600元,我们把2600元平分了。

2、被告人池某供述:2011年3月份左右一天晚12时以后,小波开车带着我们四个转到辉县南云门附近,丢下我们离开了。我们四人在一个厂房内偷了有十多个氧气瓶。得手后,联系小波将我们接走。事后小波当我们的面一人分了400元。

3、被告人付某某供述:2011年3月份一天晚上11点多,我开车带着他们四个转到辉县南云门附近,丢下他们离开。他们四人在一个厂房内偷了有十多个氧气瓶。得手后,联系我将他们接走。

4、被告人林某供述:2011年春节后(具体时间我记不清了)的一天晚上,我接了一个电话,他问我要不要氧气瓶,我让他送家里。我回家后看家里放十几个瓶就按一个瓶300元的价格准备了5100元现某,那孩打电话要钱时我给他的钱。

5、被害人郝某陈述:氧气管厂被盗氧气瓶17个。

6、证人王某X证言:其购买17个氧气瓶,每个300元,共5100元。

7、现某勘查笔录、现某、照片证实案发现某情况。

8、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盗物品的价值。

9、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林某系抓获到案。

10、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林某的身份。

10、2011年3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闫某、王某甲、李某某、池某、付某某窜至辉县X村好运来炒货厂盗走瓜子4大袋和1小袋。

上述事实,被告人闫某、王某甲、李某某、池某、付某某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王某乙陈述、现某勘查笔录、现某、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11、2011年4月6日晚11时许,被告人闫某、王某甲、李某某、池某、付某某窜至辉县市凡城一院内盗5个电机及废铜,后所盗物品在被告人付某某家中被公安机关查获并发还被害人。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5178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闫某、王某甲、李某某、池某、付某某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刘XX的陈述、价格鉴定结论书、现某勘查笔录、现某、照片、扣某、发还物品清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付某某退出赃款x元、尚某退出赃款x元。被告人尚某缴纳罚金x元;被告人林某缴纳罚金7000元。

被告人闫某、李某某、王某甲、池某、付某某、林某于2011年4月7日、被告人尚某于2011年4月12日被新乡市公安局凤泉第一分局案件侦查大队干警抓获。

本院认为,被告人闫某、王某甲、池某、李某某、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中被告人闫某参与盗窃11次,价值x元,被告人王某甲、池某、李某某、付某某参与盗窃10次,价值x元,均属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尚某、林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所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闫某在有期徒刑假释期满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某甲关于指控的第二至九起盗窃其没有参与,提出2010年一年其在老家看病没有来新乡;被告人李某某关于指控的第六起盗窃其没有参与。经查:证人王某X证实王某甲2010年在诊所看过病,主要是感某、发热,肠胃炎的小病,最长输液有三四天;证人付某X证实2010年付某某曾领王某甲等四人到其家吃住。同案犯均当庭指认被告人王某甲参与第二至九起盗窃,指控李某某参与第六起盗窃。其辩解理由不能成立。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系自首,被告人付某某对参与的10次盗窃案中多数是如实供述的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其本人的同种罪行,系坦白,可从轻处罚。被告人付某某辩护人关于付某某自首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付某某、尚某归案后其家属主动退出部分赃款,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闫某、池某、李某某、尚某、林某均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闫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x元(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自二0一一年四月八日起至二0二三年十月七日止。

二、被告人王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九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x元。(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自二0一一年四月八日起至二0二三年一月七日止。

三、被告人池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九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x元(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自二0一一年四月八日起至二0二二年一月七日止。

四、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九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x元(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自二0一一年四月八日起至二0二二年一月七日止。

五、被告人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x元(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自二0一一年四月八日起至二0二一年四月七日止。

六、被告人尚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x元(未缴纳部分,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七、被告人林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十个月,并处罚金700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八、作案工具豫x银灰色长安面包车一辆依法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李某

审判员刘会珍

人民陪审员尚某中

二0一二年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熊文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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