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禹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
禹州市人民检察院以禹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抢劫罪,于2010年10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禹州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连红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2月22日晚7时许,被告人赵某某伙同张世强、张少锋(二人已判)预谋后,到禹州市X路X路段,以暴力手段对被害人王xx、曾xx实施抢劫,后因赵某某被王xx扎伤而未得逞。
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在庭审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物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以暴力手段抢劫公民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且属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赵某某犯罪以后自动到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赵某某伙同他人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赵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二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9月18日起至2012年5月1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巴秋鸽
人民陪审员:刘秋红
人民陪审员:苗颖
二○一○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郭颖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