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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赵某某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邓州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邓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某,男,X年X月X日生于河南省邓州市。因涉嫌犯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于2010年2月8日到邓州市公安局刑警大队投案,当日宣布刑事拘留后被邓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邓州市人民检察院以邓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0年4月28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邓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5年6月16日,被告人赵某某伙同他人在邓州市X镇X村附近用自制电网打兔子时,不慎把张恒正(男,43岁)电死。经邓州市公安局刑事技术鉴定,张恒正符合电击死亡。案发后民事部分已赔偿。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窦爱从、周某某、张某甲、张某乙、王某某、张某丙等人证实,有被害人尸检照片、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现场勘查笔录、照片、示意图、提取笔录、随案移交物品清单、投案证明、赔偿协议及收条、户籍证明载卷,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与上述证据相吻合,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赵某某案发后能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以减轻处罚。其已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适用缓刑亦不致再危害社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某某犯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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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0一0年五月五日

书记员张玉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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