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邱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无锡市怡庭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孙某。
上诉人邱某某因与被上诉人无锡市怡庭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怡庭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无锡市北塘区人民法院(2010)北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12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8年10月14日,怡庭公司与邱某某签订《劳动合同》一份,邱某某担任保安工作,每月工资为850元,合同期限自2008年10月14日起至2010年2月13日止。同日,邱某某进入怡庭公司工作,担任南湖家园小区保安。2010年2月15日,怡庭公司与邱某某签订协议书一份,协议书的内容为:双方解除劳动关系,怡庭公司一次性向邱某某支付1830元,该款包括邱某某在怡庭公司工作期间依法应得的全部劳动报酬和劳动待遇,以此了结双方劳动争议,上述款项由怡庭公司于2010年2月15日前支付给邱某某,怡庭公司在给付上述款项后,双方再无任何劳动争议及纠葛,邱某某不得再向怡庭公司主张其他权利,若有其他权利,邱某某也自愿放弃等。同日,邱某某收到了怡庭公司支付的1830元。2010年7月,邱某某曾向无锡市北塘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同月,该委以双方已解除劳动关系,邱某某已领取了各项补偿1830元,且约定所有劳动报酬已结清为由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同年8月17日,邱某某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怡庭公司支付2008年10月15日至2010年2月6日期间的经济补偿金1440元、加班工资9560元及归还服装押金100元。邱某某主张协议书及领款凭证系其在怡庭公司隐瞒了相关内容的情况下所签且签名的时间与协议书、领款凭证上的落款日期不一致,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邱某某亦未申请对协议书和领款凭证的落款时间与签名的形成时间之间的时间差作鉴定。
以上事实,有锡北劳仲案不字(2010)第X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劳动合同、收据、协议书、领款凭证、马某某的证词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实。
原审法院审理后认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劳动合同。本案中,怡庭公司与邱某某就双方解除劳动关系、邱某某在工作期间依法应得的全部劳动报酬和劳动待遇、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等达成一致意见,怡庭公司亦按约履行完义务。现邱某某再行主张经济补偿金、加班工资等劳动报酬依法无据,不予支持。邱某某主张协议书及领款凭证系其在怡庭公司隐瞒了相关内容的情况下所签且签名的时间与协议书、领款凭证上的落款日期不一致,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且其亦未对相关证据申请作鉴定,故不予采信。
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驳回邱某某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邱某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怡庭公司采用遮盖内容的方式通知职工签字,协议书、领款凭证上的签字虽然是自己所写,但是签字时并不知道内容,故自己并未与怡庭公司签订协议书,领取的也不是协议书项下的款项,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支持其一审时的主张。
被上诉人怡庭公司辩称,经济补偿金、加班工资等已经与邱某某结清,劳动关系已经依法解除,邱某某所述没有证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审期间,怡庭公司对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无异议。邱某某称,合同内容是被遮盖的,签字当时并不知情,并且合同落款时间并不是签字的真实时间,自己收到的1830元是年终奖,时间是2010年2月4日,并非协议书的款项。对于原审判决查明的其他事实无异议。怡庭公司对于邱某某的异议不予认可。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
本院认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劳动合同。根据邱某某签字、怡庭公司盖章的协议书,双方对本案所涉的加班工资、经济补偿金、服装押金等事项已经处理完毕。按照法律规定,当事人对于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虽然邱某某称由于被遮盖未能知晓协议或者领款凭证的内容,但是本案中并无证据予以证明,原审法院未采信邱某某的主张并无不当。上诉人邱某某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邱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顾妍
代理审判员陶志诚
代理审判员钱菲
二○一一年三月八日
书记员王嘉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