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刘某甲,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乙,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原审被告刘某丙,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原审被告刘某丁,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刘某甲因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舞阳县人民法院(2005)舞民初字第316-X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3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刘某甲,被上诉人刘某乙均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审被告刘某丙及刘某丁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3年4月原告刘某乙与被告刘某丙、刘某丁每人出资x元,合伙购买福田谷神收割机一部,约定帮乡邻收麦收得收益后三人均分。2004年6月被告刘某丙、刘某丁与第三人刘某甲协商,将该联合收割机以x元的价格卖给第三人刘某甲,并由刘某丙、刘某丁于2004年6月10日为刘某甲出据了证明,内容为“今卖给刘某甲福田谷神收割机一部,价格x元”。原一审重审时,原告称二被告卖联合收割机时虽未经其同意,但不再追究二被告未经原告许可卖车的行为。2004年12月25日刘某甲支付给被告刘某丁卖车款x元。刘某甲购买该车后,又将该车出售。被告刘某丙于1997年3月至1998年12月期间,利用其担任郾城合作银行永安分理社主管会计的便利,以揽储为名,采用私开股金证的手段,挪用第三人刘某甲储蓄现金10万元进行营利活动,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法院以刘某丙犯挪用资金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现已出狱。第三人刘某甲在法院审判人员问其x元给谁了时,第三人刘某甲答“我给刘某丙x元现金,又给刘某丁x元,我再补充一点,这x元给了刘某丁x元剩余的给刘某丙抵帐了。”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之间依法成立的合同及由此产生的债权债务应当受到法律保护。本案中二被告刘某丙、刘某丁与第三人刘某甲之间买卖福田谷神收割机且已交付该标的物的行为,事后且得到原告刘某乙的追认,该买卖合同有效。第三人刘某甲作为买受人的基本义务是应当支付价款x元。本院查明的事实,不能认定第三人持有的被告刘某丙为其出具的收到刘某甲现金x元的收条系第三人刘某甲支付的现金。第三人刘某甲不得因其与被告刘某丙二人之间的经济纠纷,把原告刘某乙应得的卖车款的权利以不予支付的理由让原告自行承担风险。作为合伙人之一的原告刘某乙有权依法向第三人刘某甲索要其应得的x元的三分之一(即x.6元)。故原告刘某乙诉请第三人刘某甲给其出卖共有财产收割机款应得的份额与理相通,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审法院判决:第三人刘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刘某乙卖车款x.6元(即x元的三分之一)。诉讼费1540元,公告费1100元,由第三人刘某甲负担。
上诉人刘某甲上诉称,1、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2、原审判决对本案法律关系性质认定错误。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相同。
本院认为,原审二被告刘某丙、刘某丁与上诉人刘某甲之间买卖福田谷神收割机且已交付该标的物的行为,事后得到被上诉人刘某乙的追认,该买卖合同应为有效合同,上诉人刘某甲作为买受人的基本义务是应当支付价款x元。虽然原审被告刘某丙在2004年6月9日出具有收到刘某甲现金x元的收条,但因原审被告刘某丙不认可收到x元现金,而且上诉人刘某甲在2004年12月25日又支付给刘某丁x元收割机款,故该收到条不能证实上诉人刘某甲已经履行付款义务,上诉人刘某甲仍应支付给被上诉人刘某乙收割机货款x.60元。至于上诉人刘某甲与原审被告刘某丙之间的债务纠纷,本院不予处理。可另案起诉。上诉人刘某甲的上诉主张,因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依法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七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40元由上诉人刘某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崔喜庆
审判员张素丽
审判员吴玉良
二О一Ο年三月三十日
书记员胡琨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