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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盗伐林木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新乡市辉县市法院

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盗伐林木罪,于2008年11月14日被辉县市森林公安分局取保候审,2011年8月12日被辉县市森林公安分局再次决定取保候审。

(略)人民检察院以辉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盗伐林木罪,于2011年9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辉县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9月份,被告人张某某伙同张某x、潘某(均已判刑)两次到辉县X村护林堤西侧,盗伐该村杨某4棵,折合蓄积1.5769立方米。

2008年11月13日晚上,被告人张某某伙同张某平、潘某、郜某(均已判刑)到辉县X村护林堤西侧,盗伐该村杨某6棵,折合蓄积2.7865立方米。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辉县市公安局户籍证明、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辉县市人民法院(2009)辉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辉县市人民法院(2010)辉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新乡绿剑林业司法鉴定所(2008)林鉴字第X号林木资源司法鉴定意见书、证人郜某、张某x、潘某、郭某、郭某证言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伐他人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伐林木罪,应予惩处。被告人张某某系初犯,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对其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可依法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盗伐林木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孙居芳

二0一一年十月八日

书记员李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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