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略)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2012)株石法民一初字第X号
原告吴某,女,19XX年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株洲市人,住(略)。
被告薛某,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略)。
本院于2012年4月25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吴某诉被告薛某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王超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
原告吴某诉称,1987年原告与被告薛某经人介绍相识,1988年领取结婚证,1989年共同生育一女儿,取名薛某某。后因为家庭经济拮据,双方矛盾逐渐增多,常为家庭琐事争吵,直至分居。同时被告不顾家庭,甚至有外遇。现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请求法院判决:1.原、被告离婚;2.株洲市X区某房屋居住权归原告所有。
被告薛某辩称,被告并没有外遇,但现被告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1987年原告吴某与被告薛某经人介绍相识,1988年4月27日双方登记结婚,1989年共同生育一女儿,取名薛某某。婚后,因为家庭经济拮据,双方时常争吵。2011年5月31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同年6月10日,原告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依法准许。2012年4月25日,原告再次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请求法院判如所求。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原告吴某与被告薛某离婚,依法准予。
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吴某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内容自双方在本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员王超峰
二○一二年六月四日
书记员杨线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