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湖南省汝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
汝城县人民检察院以湘汝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玩忽职守罪,于2012年4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汝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祝文胜、代理检察员何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某自2008年起担任汝城县X镇安监站安监员至今,是站里唯一的安监员,负责安监站的全面工作。安监站的职责有:组织开展辖区内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情况的检查;在安全生产监督检查中,发现安全生产违法行为或事故隐患,应当予以纠正或者责令限期整改,重大问题应当及时报告当地政府和上级安监部门。被告人张某的职责有:积极开展安全生产监督检查,及时掌握辖区内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情况;在安全生产监督检查中,发现安全生产违法行为或事故隐患,应当予以纠正或者责令限期整改,对一时难以整改的事故隐患,督促有关单位制定和落实防范措施。被告人张某在工作期间,没有认真履行安全生产工作监管和巡查职责,对位于汝城县X镇境内的湖南鑫矿矿业集团有限公司大蒲分公司八中段在停产、整合期间擅自施工存在的重大安全隐患排查不到位,对该矿在安全生产许可证过期、停产整合期间的违法施工行为未及时发现、制止,导致2011年9月15日湖南鑫矿矿业集团有限公司大蒲分公司八中段施工人员杨某辛、杨某、郭路某、郭敏某、郭广某下井作业时发生片帮垮塌,造成杨某死亡、杨某辛受伤的重大责任事故。2011年9月16日,汝城县人民政府办公室成立了事故调查组对“9•15”事故进行调查,妥善处理好了死者杨某的善后事宜及伤者杨某辛的全部经济损失,对事故负有直接责任的八中段股东、直接管理人曹某己及矿上管理人员、施工负责人刘某戊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积极配合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取证及善后处理工作。
案发后,检察机关于2012年3月21日对该事故进行调查,在询问被告人张某的过程中,被告人张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另查明,汝城县X镇境内大小矿点有100余处,矿山管理点多面广,其中位于汝城县X镇境内的湖南鑫矿矿业集团有限公司大蒲分公司2008年起根据省、市、县相关精神进行矿产资源整合,目前整合尚未完成,未正式生产。大蒲分公司总共有九个中段,“9•15”事故发生地点八中段系一个盲中段,从地表不能直接到达,必须从五中段坐吊车下井才能进入,地点非常隐蔽,该中段自2011年8月底开始施工,施工期间五中段的垅门口是上锁的,给人以没有生产的假象。被告人张某于2011年8月24日、9月2日到大蒲分公司进行巡查时发现五中段的垅门口已上锁,没有发现生产迹象。被告人张某在担任汝城县X镇安监站安监员期间,每月均到各矿点进行安全生产巡查和安全隐患排查。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到案经过,汝城县X镇人民政府证明,小垣瑶族镇2011年单项工作相关责任人,汝城县X镇安监站工作手册,矿山巡查记录,会议记录,湖南省安全生产条例、湖南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暂行规定、湖南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企业安全生产工作的实施意见、湖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整顿和规范矿产资源开发秩序工作政府和部门职责分工的通知,汝城县X排查整改台账,汝安监管令矿字[2011]X号整改指令书,现场检查记录,汝安监管立字[2011]第(51)号立案审批表,汝城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成立鑫矿矿业公司“9•15”生产安全事故调查组的通知及工作方案,询问笔录,汝安监函[2011]X号关于鑫矿矿业集团有限公司“9.15”生产安全事故调查处理意见的请示,湖南鑫矿矿业集团有限公司大浦生产系统八中段“9•15”事故调查报告,汝政办函[2011]X号汝城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同意鑫矿矿业集团有限公司“9•15”生产安全事故调查处理意见的批复,郴安监函[2011]X号关于湖南鑫矿矿业集团有限公司大浦矿段开采工程初步设计安全专篇的批复,死亡赔偿协议书、收某、银行卡客户交易清单,汝城县中医院住院病历,“2011•9•15”事故发生地点照片及情况说明,组织机构代码证、企业法人营业执照、采矿许可证、安全生产许可证、排放污染物许可证,汝小矿领发[2009]X号汝城县X区资源整合工作领导小组关于印发《汝城县X区资源整合工作方案》的通知、清江铅锌矿资源整合工作意见、三星钨矿资源整合工作意见、井坡钨矿资源整合工作意见、鑫矿矿业有限公司资源整合工作意见,汝小矿领指发[2009]X号关于我县矿产资源开发整合工作调度的会议纪要,汝小矿领发[2010]X号汝城县X区资源整合领导小组关于加快推进矿产资源开发整合工作的会议纪要,汝整规组发[2011]X号汝城县整顿和规范矿产资源开发秩序工作领导小组关于印发《汝城县X区整合复产工作方案》的通知,汝城县X村民委员会证明,汝城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证明,汝城县X镇人民政府通告,汝城县X镇人民政府文件,矿山整治工作现场照片,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证人杨某甲、朱某乙、曹某丙、朱某丁、庞某某、刘某戊、曹某己、刘某庚、宋某某的证言;被害人杨某辛的陈述;被告人张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不认真履行工作职责,致使发生一死一伤的重大责任事故,其行为确已构成玩忽职守罪。被告人张某在案发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告人张某在案发后能采取积极的态度配合调查取证,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上述指控成立。鉴于汝城县矿产资源丰富,境内矿山多,矿业经济是汝城县的经济支柱之一,由于矿山开采是高危行业,伤亡事故难以控制,而且点多面广,安全隐患难以发现,使乡镇安监员的工作风险很大,工作积极性受到很大影响;小垣镇境内大小矿点有100余处,被告人张某作为小垣瑶族镇安监站唯一的安监员身兼四职,工作管理难度大,被告人张某虽坚持到各矿点进行安全生产检查和安全隐患排查,但由于“9•15”事故发生地点大蒲分公司八中段系一个盲中段,地点非常隐蔽,给人以没有生产的假象,致使该中段擅自施工难以发现,且该案事故的发生系多因一果,直接责任人已受到相应的刑事处罚,受害方当事人也已赔付到位。综合本案案情,被告人张某犯罪情节轻微,可以免予刑事处罚。
综上,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一)项,对被告人张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犯玩忽职守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
院或直接向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判长邓慧丽
审判员罗丽爱
人民陪审员朱某凤
二0一二年五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何冬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