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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万某某与被告杨某某健康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清丰县人民法院

原告万某某,女。

委托代理人王建涛,河南导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某某,男。

原告万某某与被告杨某某健康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4月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作出受理决定。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5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建涛、被告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万某某诉称,2009年12月2日下午,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被告将原告打伤。原告受伤后,到清丰县第二人民医院治疗31天,支出医疗费5242.13元。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5242.13元、住院生活补助费930元、营养费310元、误工费1157.70元、护理费1157.70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共计x.53元。

被告杨某某辩称,被告没有打原告,不同意赔偿。另外,经过调解,被告已经付给原告3000元,已按照调解协议履行完毕。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如下:

1、清丰县公安局清公(马村所)决字(2010)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2009年12月22日下午3时许,杨某某在本村X街西头因家庭琐事对其弟媳万某某拳打脚踢,万某某被杨某某殴打致伤。杨某某的行为构成殴打他人,被处于罚款500元。

2、清丰县第二人民医院出院证一份,医疗费单据4张。证明万某某自2009年12月2日至2010年1月21日在清丰县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头部外伤,医疗费5242.13元。

3、车票57张,计交通费480元。

被告杨某某未提供证据。

综合双方当事人陈述及上述证据,本院对下列事实予以确认:2009年12月2日下午3时许,原告万某某与被告杨某某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杨某某将万某某殴打致伤。当日,万某某被送往清丰县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头部外伤。万某某于2010年1月21日出院,住院31天,支出医疗费5242.13元。本次纠纷,经清丰县X村派出所处理,对杨某某罚款500元。双方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书均未申请复议,未提起行政诉讼。杨某某缴纳了500元罚款,未赔偿万某某的损失。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依法应予保护。被告杨某某将原告万某某殴打致伤,损害了万某某的身体健康权,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赔偿范围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生活补助费、交通费。医疗费以单据为准,共计5242.13元。误工费、护理费以2009年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x元为标准,住院31天,计误工费1157.70元、护理费1157.70元。住院生活补助费以住院期间每天30元计算,合计930元。交通费以满足治疗、护理人员往返适当合理支出为限,酌定为每天10元。万某某主张交通费300元,数额合理,本院予以支持。万某某主张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由于其伤势较轻,本院不予支持。杨某某主张已按调解协议给付万某某3000元,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二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某某赔偿原告万某某医疗费5242.13元、误工费1157.70元、护理费1157.70元、住院生活补助费930元、交通费300元,以上共计8787.53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万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7元,由原告万某某负担27元,被告杨某某负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瑞启

审判员郭雷奇

审判员李凤伟

二○一○年七月十六日

书记员聂建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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