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姜某某,女,生于1981年10月15日,汉族,初中文化
委托代理人高某某,男,36岁,住(略),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郭某某,男,生于1980年9月6日,汉族,初中文化,
原告姜某某诉被告郭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某某及委托代理人高某某,被告郭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于2004年经人介绍登记结婚,由于我们婚前了解甚少,婚后双方性格不合,经常为家庭琐事生气、打架。无奈原告于2006年8月外出到深圳打工至今,更不能让原告原谅的是被告在家不务正业,最后走到犯罪道路,受到了国家法律的制裁,现原被告婚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辩称,我不同意离婚,我认为我们婚后感情还可好,还因为女儿还小,正在受教育阶段,不想以后给她造成压力。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4年12月20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女儿郭某璐,原告婚前财产有海尔21寸彩色电视机一台、辰嘉牌双桶洗衣机一台、宗申110-9摩托车一辆、健牌自行车一辆、四组合挂衣柜一套、梳妆台一个、木制沙发(一大二小)一套、飞人缝纫机一台、被子十一条,原被告婚后无共同债权债务。
另查明,被告因刑事犯罪,现在南阳市监狱服刑。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书证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夫妻关系合法有效,由于原被告婚前了解甚少,婚后感情基础薄,再加上被告违法犯罪行为严重伤害夫妻感情,应视为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原告离婚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现在监狱内服刑,无法照顾婚生女郭某璐,婚生女随原告生活更有利于其教育、生活。但作为婚生女的被告父亲,同样有承担子女抚养教育的义务。原告在庭审中提出的婚后共同财产4000元及8亩棉花款,因原告未提供有效证据证实,且被告不予以认可,本院不予采信。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十八条、三十六条、三十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姜某某与被告郭某某离婚;
二、婚生女郭某璐(生于2005年9月6日)由原告抚养,被告郭某某于刑满释放后一个月内一次给付原告应承担的子女抚养教育费x.25元(13.5年×上年度农村居民平均收入的4806元的25%计算)。
三、原告婚前财产海尔21寸彩色电视机一台、辰嘉牌双桶洗衣机一台、宗申110-9摩托车一辆、健牌自行车一辆、四组合挂衣柜一套、梳妆台一个、木制沙发(一大二小)一套、飞人缝纫机一台、被子十一条归原告所有。
四、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
诉讼费300元由原被告各承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邹长虹
审判员赫志强
代审员万静
二○一○年四月二十日
书记员卢清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