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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上诉人李XX与被上诉人长沙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XX,女,1963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长沙市XX区XX路X号X栋X号。

委托代理人周XX,男,1958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长沙市XX区XX路X号X栋X号,系李XX丈夫。

委托代理人方XX,湖南人和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长沙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房地产公司),住所地长沙市XX区XX路X号XX栋X房。

法定代表人张XX,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吕XX,湖南湘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李XX因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2010)雨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9年10月17日11时许,李XX与其丈夫周XX到XX房地产公司景环小区售楼部(位于长沙市XX区XX路与XX路“丁”字路口的西南角)确认所购房屋具体楼层位置时,与XX房地产公司售楼部工作人员发生口角。在争吵过程中,李XX首先动手打了XX房地产公司售楼部主管刘XX一巴掌,致其口角流血,然后刘XX与售楼部其他工作人员还手打了李XX,并与李XX及其丈夫扭打在一起,经XX房地产公司售楼部经理彭XX劝开。XX房地产公司售楼部经理彭XX报警后,长沙市雨花区公安局金桃派出所民警及时赶到现场,经调解,双方再未发生冲突,并同意先去医院检查后再行调解。此后,李XX与其丈夫走出XX房地产公司售楼部大门,穿过花卉路,沿XX路人行道往北走时,迎面遇三名陌生男子手持木棒追打,致李XX头部、腰部、背部等多处受伤,后三名男子逃离现场。李XX丈夫周XX报警后,金桃派出所于当日以治安案件受理,后于2009年11月20日转为刑事案件,以故意伤害立案侦查。在侦查过程中,金桃派出所分别询问了XX房地产公司售楼部工作人员彭XX、刘XX,二人对当日在售楼发生的争吵予以认可,但对此后李XX被打一事均称不知情,并表示未指使他人殴打李XX。目前,金桃派出所对该案仍在进一步侦查中。

另查明,李XX于2009年10月17日、10月18日、10月19日在长沙市中心医院门诊检查治疗,并于同年10月21日住院治疗,同年11月23日出院,共花医院费x.61元。出院诊断为:1肾挫伤;2、脑震荡;3、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4、右肝襄肿;5、右侧第9、10肋骨骨折、第5前肋不完全骨折。2009年11月18日,经湖南省芙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李XX第9、10肋骨骨折、头皮挫伤、多处软组织挫伤可以认定,符合钝性外力作用形成,其损伤程度构成轻伤。2010年10月27日,李XX委托湖南省芙蓉司法鉴定中心对其伤残等级进行鉴定。次日,湖南省芙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2010)法临鉴字第X号《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李XX右侧第9、10肋骨骨折后,评定为十级伤残。2009年11月26日,双方经金桃派出所组织调解,未能达成调解协议。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李XX未提供证据证明第二次被打系XX房地产公司指使他人所为,且公安机关对李XX第二次被打已刑事立案,尚未侦查终结。因此,李XX主张其第二次被打系XX房地产公司指使他人所为的事实,无充分证据佐证,不能予以确认。依据李XX提供的司法鉴定,可以认定李XX伤残系第二次被打所致。李XX在XX房地产公司售楼部与XX房地产公司工作人员发生扭打,过错在先,且未造成李XX外伤。因此,李XX要求XX房地产公司承担人身损害的赔偿责任,因证据不足,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李XX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852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426元,由李XX负担。

宣判后,李XX不服,提出上诉称,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实际上是李XX面对刘XX打来的耳光用手挡了一下,不慎落在刘XX的鼻子上。XX房地产公司所说是李XX先动手打人既无证据证明,也没有得到李XX认可,原审法院就根据XX房地产公司的陈述认定李XX过错在先,这是司法裁判者的不文明。本案中,李XX确实无证据证明第二次殴打系XX房地产公司所为,但两伙人对李XX进行了身体伤害,在无证据证明两伙人责任各占多少的情况下,依《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的规定,XX房地产公司应平均承担责任。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李XX与其丈夫周XX到XX房地产公司景环小区售楼部确认所购房屋具体楼层位置时,与XX房地产公司售楼部工作人员发生扭打。根据李XX与其丈夫周XX在公安机关的陈述,XX房地产公司的工作人员刘XX用手指着李XX时,李XX动手打了刘XX。故原审法院认定李XX在XX房地产公司售楼部与XX房地产公司工作人员发生扭打,过错在先,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和司法鉴定,李XX的伤残系钝性外力作用形成,可以认定李XX与XX房地产公司的工作人员发生的扭打并未造成李XX伤残,李XX伤残系第二次被打所致。李XX提出其第二次被打是XX房地产公司指使他人所为,李XX对此负有举证责任,因李XX对其主张一直不能提交证据证明,故李XX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李XX上诉提出“两伙人对其进行了身体伤害,在无证据证明两伙人责任各占多少的情况下,依《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规定,XX房地产公司应平均承担责任。”的理由,本院认为,李XX与XX房地产公司的工作人员发生的扭打并未造成李XX伤残,李XX伤残系第二次被打所致,故李XX要求XX房地产公司对第一次的扭打承担民事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李XX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处理恰当,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852元,由上诉人李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佳

审判员张玉霞

代理审判员杨桅

二○一一年七月十九日

书记员谭蜜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依法改判;

(三)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或者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当事人对重审案件的判决、裁定,可以上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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