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邹某某与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培训考试中心人事争议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被上诉人):邹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培训考试中心高级教师。

委托代理人:蔡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邹某某之夫。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被上诉人):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培训考试中心(原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培训中心)。住所地: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于某某,系该中心主任。

委托代理人:汪丽清,辽宁竞业(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张少泽,辽宁竞业(略)事务所(略)。

申请再审人邹某某与被申请人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培训考试中心(以下简称培训中心)人事争议一案,不服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7)大民合再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0年1月8日作出(2009)辽立三民再申字第X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

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05)开民合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查明,被告系事业单位,原名称X连经济技术开发区培训中心。邹某某于1994年10月调入培训中心作教师工作,月基本工资1,079元。2003年6月底,邹某某受培训中心所属单位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技工学校(以下简称开发区技校)领导的临时安排,参加了大连市2003年技工学校招生取卡会。会议要求领取招生信息卡的学校不得对外转让招生信息卡。邹某某会后将92张招生信息卡交给负责该项工作的老师,同时转达了会议要求。7月15日,邹某某得知招生情况不好,将剩余的12张卡送给了辽宁省大连海洋渔业集团公司技工学校(以下简称渔业技校),此事随即被大连市技校招生办公室获知,该办领导立即将此情况通知开发区技校领导,要求认真查处,并进行严肃批评。7月16日,技校领导过问邹某某信息卡的事,邹某某于某给渔业技校打电话,告诉千万别用卡,马上送回来。当日下午,渔业技校将12张信息卡全部返给开发区技校。2003年7月21日,培训中心作出《关于某邹某某同志所犯错误处理决定的通报》,以邹某某未经任何人同意,以感谢兄弟学校帮忙的理由,将报名开发区技校的12名学生信息卡转送外校,并在开发区技校有关人员进行核实查找时谎称忘记将信息卡放在什么地方,拒绝承认错误,欺骗同志和组织;干扰了招生工作,损害本单位利益,违背了职业道德和国家公职人员的基本准则,造成了极坏的影响为由,决定在全体职工大会通报情况,限邹某某在三个月内调离培训中心。10月26日,邹某某给培训中心写了一份《关于某题处理的补充说明》,对限期调离表示同意。此后,邹某某未办理调离手续。培训中心于某年12月起停发了邹某某的工资和各项福利待遇。2004年7月29日,培训中心依据国家人事部《全民所有制事业单位辞退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暂行规定》第三条第五款“损害单位权益,造成严重后果,以及严重违背职业道德,给单位造成极坏影响”的规定,作出《关于某邹某某予以辞退的处理决定》,决定辞退邹某某。支付邹某某2003年12月至2004年7月的生活费(标准为邹某某的基本工资),补缴各项社会保险基金。邹某某不服决定,于某年8月9日向开发区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诉。仲裁委员会于某年10月25日作出大开人裁字(2004)第X号驳回邹某某诉请仲裁裁决书。邹某某不服该裁决,向法院起诉。另查明,开发区技校2003年度招收学生的收入为4,200元/人。

该判决认为,邹某某擅自将12张学生信息卡转送他校,应认定为工作失职,培训中心对其处分是正确的。但由于某某某是在开发区技校招生信息卡富余的情况下转送给刚支援过本校教材的外校,主观上没有损害开发区技校招生工作和对外形象的恶意;又立即采取措施将招生信息卡收回,没有造成严重后果;其行为不属于某重违背职业道德的行为。因此,培训中心作出辞退处理决定缺乏根据,应撤销。鉴于某某某曾同意调离,已长期离岗,故双方间的人事关系不宜维持。培训中心应当按基本工资标准向邹某某补发人事关系解除之日前的工资,以基本工资为核定基数为邹某某补缴人事关系依法解除之日前的社会保险基金和住房公积金,并按邹某某工作年限依法支付经济补偿金。综上,原告要求撤销辞退决定的诉讼请求以及要求经济给付和补偿中符合本院上述界定范围部分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民法院审理事业单位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二十条、参照劳动部《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1、撤销培训中心作出的《关于某邹某某予以辞退处理的决定》;2、于某判决生效之日,解除邹某某与培训中心间的人事关系;3、于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培训中心一次性补发给邹某某自2003年12月1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期间的基本工资(每月1,079元),并以月工资1,079元为核定基数,为邹某某缴纳此期间的社会保险基金和住房公积金;4、于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培训中心一次性支付邹某某经济补偿金12,948元。

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大民合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该判决认为,上诉人辞退管理人员应按人事部文件精神具备法定事由,符合法定程序。被上诉人作为工作多年的教师,亦有维护学校名誉、遵守职业道德的义务。被上诉人在明知招生会议要求不得转让招生信息卡情况下,擅自将12张信息卡转送他校,此行为确系违反了招生办公室招生会议的规定,给上诉人培训中心造成了不良影响,由此受到招生办公室的严肃批评,上诉人以此对被上诉人进行通报批评、教育、处分都是正确的,现上诉人以被上诉人行为严重违背职业道德、给单位造成了无法估量的经济损失、造成极坏的影响为由作出辞退的处理决定依据不足。事件发生后,上诉人单位领导询问被上诉人后,在较短的时间内信息卡被追回,虽造成不良影响但使招生工作出现严重后果的事实不成立。嗣后,领导询问邹某某虽有未承认转卡的事实,但事后认识到错误,同意学校对其作出限期调离的处理决定,被上诉人违背职业道德经教育无效、达到性质严重的情形依据不足;因此,原审法院依据上述事实及法律规定撤销上诉人辞退处理决定适当,应予维持。关于某上诉人邹某某提出原审法院违背不告不理原则一节,邹某某私自转卡行为确有过错,有悖于某师的职业道德,学校受到上级主管部门的严肃批评,声誉受到损害。而上诉人在邹某某同意三个月自动调离而未调离、又长期未上班的情况下作出辞退决定,虽有不妥之处,但被上诉人邹某某在收到上诉人限期调离决定后已自行离开单位二年多,停发工资后也未主张权利,亦有一定的责任,原审法院作出致判决生效时解除双方之间的人事关系、补发工资已考虑到被上诉人的实际情况和利益,以其客观事实解除双方人事关系不违背法律规定,应予维持。关于某某某未上班,主张以在岗工资的数额补发工资及缴纳各种保险无法律依据,其主张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适当,应予维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大民合再字第X号民事判决认定的事实与原一审、二审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

该判决认为,邹某某在知道不得转让招生信息卡情况下将12张信息卡转送他校的行为,违反了大连市劳动局招生会议的规定。邹某某自行向学校提出三个月自动调离但没有调离,又没有到本单位工作,其收到培训中心限期调离决定后自行离开本单位,学校停发工资后又没有主张权利,培训中心因此给予辞退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审关于某除邹某某与培训中心人事关系的判决主文与撤销大连经济开发区培训考试中心作出的《辞退决定》的判决主文相矛盾,应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判决如下:1、撤销大连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2005)开民合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二项;2、维持大连经济开发区培训考试中心作出的《关于某邹某某予以辞退处理的决定》;3、维持大连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2005)开民合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三、四项判决主文。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撤销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培训考试中心于2004年7月29日作出的《关于某邹某某予以辞退处理的决定》;

二、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培训考试中心于某调解协议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按当地的社会保险相关规定一次性为邹某某补交从2005年9月起至2010年11月止的社会保险费。

三、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培训考试中心于2010年11月30日之前为邹某某办理相应事业编退休手续。

四、双方当事人再无其他争议。

一审案件受理费1,816元由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培训考试中心承担,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3,632元,由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培训考试中心承担1,816元、由邹某某承担1,816元。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长张云涌

代理审判员张辉

代理审判员韩岩

二0一0年六月十七日

书记员李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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