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闫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系石门县X镇金盾彩瓦厂业主),住(略),公民身份号码XXXX。
委托代理人张某甲,男,湖南正泰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张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公民身份号码XXXX。
委托代理人侯某某,男,石门县先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
本院于2012年2月23日立案受理了原告闫某与被告张某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欧阳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的规定,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张某乙所欠原告闫某货款41274元,定于2012年3月30日前给付6000元,2012年12月30日前给付14000元,2013年7月30日前给付20000元,余款1274元原告闫某自愿放弃;
二、原告闫某放弃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830元,减半收取415元,财产保全申请费480元,合计895元,由原告闫某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经双方当事人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代理审判员欧阳灏
二○一二年三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杜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