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公民身份号码XXXX。
委托代理人侯某某,男,石门县先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董某,女,X年X月X日出生,土家族,农民,住(略),公民身份号码XXXX。
本院于2012年4月11日立案受理原告王某与被告董某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欧阳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审理。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王某与被告董某离婚;
二、被告董某在原告王某处的棉絮10床等全部婚前个人财产自愿赠予原告王某;
三、原告王某给付被告董某经济帮助款20000元(当即履行);
四、原告王某放弃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代理审判员欧阳灏
二○一二年四月十一日
书记员杜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