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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仝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新乡市获嘉县法院

公诉机关获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仝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因涉嫌交通肇事,于2011年7月28日被获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11年8月11日经获嘉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1年8月12日被获嘉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获嘉县看守所。

辩护人吴某某,河南某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获嘉县人民检察院以获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仝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10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获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金会、张志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仝某及辩护人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获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7月28日4时许,被告人仝某驾驶豫x、豫x挂重型半挂牵引车载薛某平,沿获轵线由北向南某驶至获轵线5Km+900m处道路中心线左侧,与被害人浮某甲驾驶无号牌三轮摩托车载被害人尚XX由南某北行驶相撞,造成浮某甲、尚XX当场死亡,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获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仝某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检察机关并提供了相关的证据,认为被告人仝某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仝某对检察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未作答辩和辩解。

被告人仝某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系初犯、偶犯,有自首情节,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案发后,被害人已获得赔偿,被告人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28日4时许,被告人仝某驾驶豫x、豫x挂重型半挂牵引车载薛某平,沿获轵线由北向南某驶至获轵线5Km+900m处道路中心线左侧,与被害人浮某甲驾驶无号牌三轮摩托车载被害人尚XX由南某北行驶相撞,造成浮某甲、尚XX当场死亡,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薛某平赶快拨打“120”求救电话和“110”报警电话,打过电话后,被告人就在现场等交警来处理事故,交警到达现场后,被告人坐警车来到交警队,如实供述了事情经过。经获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仝某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仝某已对被害人家属进行了赔偿,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仝某的供述和辩解,证人薛某、浮某甲、浮某乙证言,书证:户籍证明、获嘉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被害人的身份证明、保某、道路交通事故尸表检验记录,鉴定结论: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获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获嘉县人民法院(2011)获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仝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二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检察机关指控其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事故发生后,薛某平赶快拨打“120”求救电话和“110”报警电话,打过电话后,被告人就在现场等侯交警来处理事故,交警到达现场后,被告人坐警车来到交警队,供认了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事故发生后,被害人已得到赔偿,被害人对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对被告人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仝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马秀艳

审判员刘某民

审判员冯某娟

二O一一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宋蕾

河南某获嘉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2)获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获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仝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因涉嫌交通肇事,于2011年7月28日被获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11年8月11日经获嘉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1年8月12日被获嘉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获嘉县看守所。

辩护人吴某某,河南某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获嘉县人民检察院以获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仝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10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获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金会、张志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仝某及辩护人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获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7月28日4时许,被告人仝某驾驶豫x、豫x挂重型半挂牵引车载薛某平,沿获轵线由北向南某驶至获轵线5Km+900m处道路中心线左侧,与被害人浮某甲驾驶无号牌三轮摩托车载被害人尚XX由南某北行驶相撞,造成浮某甲、尚XX当场死亡,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获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仝某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检察机关并提供了相关的证据,认为被告人仝某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仝某对检察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未作答辩和辩解。

被告人仝某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系初犯、偶犯,有自首情节,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案发后,被害人已获得赔偿,被告人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28日4时许,被告人仝某驾驶豫x、豫x挂重型半挂牵引车载薛某平,沿获轵线由北向南某驶至获轵线5Km+900m处道路中心线左侧,与被害人浮某甲驾驶无号牌三轮摩托车载被害人尚XX由南某北行驶相撞,造成浮某甲、尚XX当场死亡,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薛某平赶快拨打“120”求救电话和“110”报警电话,打过电话后,被告人就在现场等交警来处理事故,交警到达现场后,被告人坐警车来到交警队,如实供述了事情经过。经获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仝某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仝某已对被害人家属进行了赔偿,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仝某的供述和辩解,证人薛某、浮某甲、浮某乙证言,书证:户籍证明、获嘉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被害人的身份证明、保某、道路交通事故尸表检验记录,鉴定结论: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获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获嘉县人民法院(2011)获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仝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二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检察机关指控其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事故发生后,薛某平赶快拨打“120”求救电话和“110”报警电话,打过电话后,被告人就在现场等侯交警来处理事故,交警到达现场后,被告人坐警车来到交警队,供认了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事故发生后,被害人已得到赔偿,被害人对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对被告人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仝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马秀艳

审判员刘某民

审判员冯某娟

二O一一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宋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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