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衡阳某雁峰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0)雁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湖南省衡阳某雁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阳某某,又名阳某,男,X年X月X日出生。2007年11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2009年12月10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2010年1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衡阳某第二看守所。
被告人王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2009年12月10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2010年1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衡阳某第二看守所。
湖南省衡阳某雁峰区人民检察院以雁峰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阳某某、王某甲犯盗窃罪,于2010年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南省衡阳某雁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彭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阳某某、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湖南省衡阳某雁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阳某某、王某甲于2009年12月9日17时30分许,在衡阳某雁峰区X路中铁二局湘桂铁路第一项目指挥部二楼办公室,盗走价值3910元的神舟笔记本电脑和价值4420元的华硕笔记本电脑各一台,其中所盗华硕笔记本电脑在逃跑途中掉在办公楼内。破案后,追回所盗赃物已退还被害人。公诉机关就指控的上述事实向法庭提交了相应的证据,并认为被告人阳某某、王某甲的行为均已构成了盗窃罪,且在共同犯罪中均系主犯。阳某某系在缓刑期间犯罪,应当撤销缓刑数罪并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阳某某、王某甲对起诉书指控他们盗窃的事实不持异议。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阳某某、王某甲于2009年12月9日18时,进入衡阳某雁峰区中铁二局湘桂复线第一项目指挥部二楼,乘无人之机,推门进入安质部、协调部办公室(两部同室),阳某某盗窃被害人张某某一台价值3910元的神舟笔记本电脑,王某甲盗窃被害人郭某一台价值4420元的华硕笔记本电脑,均藏于衣服内腋下。当二人携赃物下楼时,被指挥部职工发现,二人仓皇逃窜,王某甲所盗华硕笔记本电脑掉落办公楼内,被职工拾到。二被告人逃至指挥部办公楼附近山坡上,被群众抓获并扭送公安机关。破案后,追回所盗赃物已退还被害人。
另查明,被告人阳某某因盗窃于2006年12月31日被衡阳某公安局水口山分局执行逮捕,2007年1月4日被取保候审,同年8月9日被撤销取保候审,再次被逮捕。同年11月22日被常宁市人民法院以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一万五千元,次日被取保候审。阳某某因该案被羁押三个月零十九天,罚金刑已执行完毕。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的,经过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张某某、郭某某陈述证实2009年12月9日下午6时许,其放置于办公室的笔记本电脑被盗及抓获犯罪嫌疑人的经过情况;2、证人王某乙、杨某、姜某、廖某、李某某的证言证实他们抓获两被告人的经过情况;3、证人康某某、曹某某的证词证明二被告人被群众抓获并报案送公安机关的情况;4、被盗笔记本电脑照片及衡阳某价格认证中心的《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被盗窃财物的价值;5、湖南省常宁市人民法院(2007)常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取保候审决定书、执行通知书证明了阳某某的受刑罚处罚及执行情况;被告人阳某某、王某甲亦供认不讳,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阳某某、王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闯空的手段,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阳某某、王某甲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二被告人均起了主要作用,均系主犯。鉴于二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酌情予以从轻处罚。王某甲有悔罪表现,依法适用缓刑。阳某某系在缓刑期间犯新罪,依法应当撤销缓刑,两罪并罚。对被告人阳某某、王某甲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对阳某某还适用该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对王某甲还适用该法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湖南省常宁市人民法院(2007)常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中对罪犯阳某某宣告缓刑五年的执行部分;阳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六千元,与原判有期徒刑三年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六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2月10日起至2013年8月20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王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衡阳某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长周丽君
人民陪审员刘忠道
人民陪审员陈杰
二0一0年二月八日
书记员刘强福
校对人:刘强福
注:本案适用法律条款见附页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2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第四款:对于第3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3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1年,有期徒刑最高不能超过20年。
如果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3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5年以下,但不能少于1年。
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七十七条第一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或者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撤销缓刑,对新犯的罪或者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69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1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