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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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某某犯盗窃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夏邑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夏邑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韩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夏邑县人民检察院以夏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5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6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夏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明亮出席法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韩某某及辩护人刘志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夏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1、1991年阴历11月初六夜,被告人韩某某伙同本村曹建良(已判刑)、曹宝聚(在逃)、曹国庆(在逃)窜至夏邑县X乡X村,盗窃周某明家牛一头,价值1300元;盗窃顾某林家牛一头,价值800余元,驴一头,价值500余元。

2、1992年阴历正月二十四夜,韩某某伙同本村曹建良、张龙涛(已判刑)、李某款(在逃)窜至夏邑县X镇X村,盗窃顾某利家牛两头,价值2000余元;顾某立家牛一头,价值800余元。

为证明起诉书指控的案件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宣读了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应当以盗窃罪追究被告人韩某某的刑事责任,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韩某某辩解称,对起诉书指控其犯盗窃罪无异议,没有参与起诉书指控的第一次盗窃。辩护人认为,起诉书指控韩某某参与第一次盗窃的证据不足。

经审理查明:

1991年12月11日夜,被告人韩某某伙同曹建良(已判刑)、曹宝聚和曹国庆(均在逃)窜至夏邑县X乡X村,盗窃周某明家牛一头,价值1300元;盗窃顾某林家牛一头,价值800元,驴一头,价值500元。1992年2月27日夜,韩某某伙同曹建良、张龙涛(已判刑)、李某款(在逃)窜至夏邑县X镇X村,盗窃顾某利家牛两头,价值2000元,顾某立家牛一头,价值800元。被告人韩某某两次参与盗窃,价值54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被告人韩某某的供述,其庭审时供认参与了起诉书指控的第二次盗窃。对起诉书指控的第一次盗窃称:“我没参与,当时不知道。曹建良让我用自行车送他有点事,在半路我说不去,他让我在大路边等他一会。过了一会,我见他牵了头牛回来了”。

2、同案犯曹建良的供述,供认1991年农历11月份一天夜,我和韩某某、曹国庆、曹宝聚四人盗窃孔庄乡X村东南角一家,这家没有院。曹宝聚把铁丝拧的门鼻弄开,国庆和东建在外看,我和宝聚进屋把牛牵出来交给国庆,国庆和东建把牛牵到周某东南地树行子里,拴在树上,国庆在那里看着。东建我们三个又到周某东南地那家牵出一头牛和一头驴,途中那头驴争脱笼头跑了。去了十多里路,国庆和东建回家了,我和宝聚牵着牲口去永城宝聚的姑娘家卖了1250元钱。

在1992年正月里的一天夜里,我和韩某某骑自行车到黑李某东北窑边,见到了韩某某的老表张小立和他庄上的李某款。我们在村西头的一家没弄开门,又到村南地顾某利的家偷了两头牛,小款和小立他们俩又牵来一头牛,他们三人回家。我自己牵着三头牛天亮走到永城柳河街上,让税务所查着,因没税票,扣了一头牛,后来补交了150元钱。三头牛卖了1690元钱。

3、同案犯张龙涛的供述,供述1992年农历正月十几的一天夜,伙同韩某某和他老表李某款、曹建良到韩某口镇X村盗窃顾某利家两头牛、顾某立家一头牛的事实经过。

4、证人佐某某的证言,证明其小孩娘家侄曹宝聚于1991年农历11月初七夜和1992年正月二十五日两次牵来五头牛让他帮忙卖掉的有关情况。

5、证人顾某某、李某某、周某某、顾某某的证言,证明1991年12月份和1992年2月份家中的牛和驴被盗的事实经过。

6、本院(1992)法刑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证明同案犯曹建良、张龙涛因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和三年。

辩护人向法庭提供了失主顾某利、顾某立1992年5月4日从韩某派出所领取被盗牛的退赃款300元和200元的领款证明。

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人和辩护人对同案犯曹建良的供述提出异议,认为曹建良供述韩某某参与两次盗窃不真实。但本案认定韩某某参与两次盗窃已被本院(1992)法刑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所确认,并有其他相关证据所佐某。上述证据来源清楚、收集程序合法,证据之间相互印证,能够证明本案的案件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同案犯,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构成盗窃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及辩护人的辩称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被告人韩某某在盗窃活动中,只参与了盗窃,没有参与销赃,在共同犯罪中相对作用较小;同时,积极缴纳罚金,自觉接受财产刑处罚,对其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韩某某本次犯罪前无违法犯罪前科,本次犯罪后十八年来没有再犯新罪,说明被告人确有悔改表现,不致再危害社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韩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穆全宏

审判员韩某华

审判员曹敬典

二O一O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张昊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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