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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杨某诉被告黄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法院

原告杨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何向阳,广西正大五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杨某诉被告黄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1月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某罗绍辉独任审判,于2011年1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林春菊担任法庭记录。原告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何向阳,被告黄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1年4月11日分别以接受方和转让方签订了一份关于贵港市X区X栋X单元X号房屋转让的《协议书》,同时原告交了20000元定金给被告。事后原告发现被告对原告故意隐瞒了事实真相,违背了诚实信用的基本原则,致使原告作出了错误的意思表示。被告在与原告签订贵港市X区X栋X单元X号房屋转让的《协议书》之前和签订该《协议书》时,故意事实真相,没有如实告知该房屋已经在银行按揭抵押贷款的重大事实,也没有如实告知该房屋产权登记所有人即其配偶莫某某已于2011年1月24日死亡的事实,被告在对原告隐瞒上述两大事实真相情况下,以莫某某及被告的名义与原告签订房屋转让的《协议书》,被上诉人的行为显然是欺诈行为,致使原告作出错误的意思表示,其行为违反了我国法律关于民事行为诚实信用的基本原则。被告没有将该房屋转让《协议书》如实告知抵押权人即按揭银行并征得按揭抵押贷款银行的同意。被告一方面对原告隐瞒该房屋已经在银行按揭抵押贷款的事实,另一方面,对按揭抵押贷款银行也隐瞒其转让行为,违反了我国《担保法》及其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被告的上述行为,违反了我国《民法通则》第4条、第55条、第58条及其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和我国《担保法》及其司法解释的规定,根据我国《合同法》第54条的规定,双方签订的该房屋转让《协议书》是可撤销的。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某撤销原、被告签订的《房屋转让协议书》,并判某被告返还20000元给原告。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黄某辩称,原告曾于2011年5月,就双方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提出违约双倍返还定金之诉。经法院二审终审,作出商品房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严格履行之约定,判某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判某生效后,原告又以同样的事实,再次起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诉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五项的规定,属于“一事不再理”的情形。其次,既然生效的法律文书已经认定房屋买卖协议有效,双方均应严格履行。原告提起撤销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或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11日,原、被告就商品房买卖签订了一份《协议书》,由被告以350000元的价款出售其夫妻共有的贵港市X区X栋X单元X号房屋给原告。《协议书》签订后,原告支付了定金20000元,被告将《商品房买卖合同》、《个人住房借款合同》、《业主会临时管理规约》、《室内装修管理服务协议》、《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黄某、莫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的相关资料交给原告的姐姐杨某宇,作为转户办证之用。在履行协议中,原告未支付购房款给被告,被告也未交付房屋给原告。原告遂提起违约之诉,请求被告双倍返还定金40000元。本院经审理作出房屋买卖协议有效,双方均应严格履行,被告不构成违约之认定,判某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不服判某,提起上诉。二审法院经审理作出了(2011)贵民二终字第X号维持原判某判某。该判某已发生法律效力。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协议书、判某、法律文书生效证明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为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本案之诉是否属一事再理,应否驳回原告的起诉;二、原告撤销合同返还20000元定金之诉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应否得到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一,原告提起本案的诉讼,虽然是以买卖房屋这一基本事实为依据,但原告第一次提起的诉讼,是以违约事实提起的,旨在追究对方的违约责任。原告本次提起诉讼,是以对方有隐瞒事实,采取欺诈手段之事实,提起的是撤销权行使之诉。依照我国现行法律的规定,原告提起的两次诉讼不属于一事二理之情形。因此,对被告的反驳主张,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争议焦点二,原告主张撤销合同的主要事由是原告隐瞒了两大事实真相:1、不告知房屋已设定抵押贷款;2、不告知房屋所有人莫某某已死亡,构成故意隐瞒重大事实真相,属欺诈行为。本院认为在审理原告诉被告违约纠纷案的(2011)港北民初字第X号判某中查明:被告黄某将房屋的相关证件:商品房买卖合同、个人住房借款合同、业主会临时管理规约、室内装修管理服务协议、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黄某、莫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等材料交给原告的姐姐杨某宇,作为办证转户之用,原告知道或应当知道房屋负担有他项权利。该判某已生效,判某中认定的事实可直接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故对原告不知道购买的房屋已设定抵押之事实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莫某某死亡之事实告知与否能不能构成欺诈之主张,本院认为,人的生老病死乃自然现象,房屋共有人的疾病、死亡不是买卖合同的内容和条款,合同当事人没有约定,也无法律规定出卖人对此类事件的发生负有告知义务,并且房屋共有人的自然死亡不至于影响房屋的质量、面积、朝向发生改变,不至于使原告对房屋现状产生错误的认识,也不至于使房屋价值贬损。故原告的该项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被告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的行为,未发生法定可撤销之情形。因此,对原告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判某如下:

驳回原告杨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杨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某,可在判某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300元(帐户全称: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账号:(略),开户银行:农行贵港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某罗绍辉

二○一一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林春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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