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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苏某、汪某甲、汪某乙、汪某丙为与被告陆某、卢某丁、某汽车公司、某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

原告苏某,女,住(略)。

原告汪某甲,女,现住(略)。

原告汪某乙,男,住(略)。

原告汪某丙,男,住(略)。

法定代理人汪某甲。

上述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赵某,A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陆某,男,现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某,B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卢某丁,男,住(略)。

被告某汽车公司,住所地(略)。

法定代表人卢某戊,职务不详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略)。

负责人胡某,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葛某,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王某,C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苏某、汪某甲、汪某乙、汪某丙为与被告陆某、卢某丁、某汽车公司、某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09年7月2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枫独任审判,于2009年8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四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赵某、被告陆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被告卢某丁、被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葛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某汽车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此后,本案转换为普通程序。本院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四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赵某、被告陆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被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卢某丁、被告某汽车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苏某、汪某甲、汪某乙、汪某丙共同诉称:2009年5月18日4时07分,陆某驾驶的其本人所有的牌号为丁的小型汽车,行至本市延安高架延外立交(南侧)外环线莘庄方向下匝道处时,适遇卢某丁驾驶的登记为某汽车公司所有的牌号为戊的重型箱式货车连续变道后停在其车前,因陆某未能及时发现卢某丁车辆,致两车发生相撞,事故致乘坐陆某车辆的汪某当场死亡,陆某受伤,两车受损。本起事故经公安机关认定,由被告陆某和卢某丁承担同等责任,汪某无责。四原告均系汪某第一顺序的继承人。因就赔偿事宜未能与陆某和卢某丁协商一致,现要求某保险公司承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责任,陆某和卢某丁分别承担交强险以外百分之五十的责任,某汽车公司为卢某丁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原告的各项损失如下:死亡赔偿金人民币533,500元、丧葬费19,75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家属误工费2,880元、交通费1,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45,840元、工商查询费900元、律师费9,000元,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要求在交强险中予以优先受偿。对陆某和卢某丁已支付的钱款同意予以扣除。

被告陆某辩称:对事故发生的基本情况、公安机关的责任认定、汪某死亡情况、四原告主体资格均无异议。同意承担交强险以外百分之五十的民事责任。对汪某死亡前连续在朱家角镇经营生意的事实无异议,对四原告主张的丧葬费、家属误工费无异议,其余各项均有异议,要求依法予以确定。

被告卢某丁辩称:对事故发生的基本情况、公安机关的责任认定、汪某死亡情况、四原告主体资格均无异议。同意承担交强险以外百分之五十的民事责任。对四原告主张的丧葬费、家属误工费无异议,其余各项均有异议,要求依法予以确定。

被告某汽车公司无答辩意见。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基本情况、公安机关的责任认定、汪某死亡情况、四原告主体资格均无异议,因事故发生时,卢某丁所驾某汽车公司上述车辆向其投保的交强险尚在有效期内,同意承担本案交强险责任。对四原告主张的丧葬费、家属误工费无异议,其余各项均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9年5月18日4时07分,陆某驾驶的其本人所有的牌号为丁的小型汽车,行至本市延安高架延外立交(南侧)外环线莘庄方向下匝道处时,适遇卢某丁驾驶的登记为某汽车公司所有的牌号为戊的重型箱式货车连续变道后停在其车辆前方路面,因陆某未能及时发现卢某丁车辆,致两车发生相撞,事故致乘坐陆某车辆的汪某当场死亡,陆某受伤,两车受损。本起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总队高架道路支队认定,由被告陆某和卢某丁承担同等责任,汪某无责。汪某遗体于同年6月7日火化。

另查明,原告苏某系汪某母亲,原告汪某甲系汪某妻子,原告汪某乙、汪某丙均系汪某与汪某甲之子。事故发生时,卢某丁上述事故车辆向某保险公司投保的限额为122,000元的交强险尚在有效期内。

上述事实,除有各方当事人陈述外,另有事故认定书、汪某死亡证明、火化证明、户籍证明两份、交强险保单等证据为证,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审理中,到庭的各方当事人对四原告主张的交通费协商确定为500元。庭审后,四原告对汪某卉的被抚养人生活费申请予以撤销。因某汽车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致本院调解不能。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和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按照各自的事故责任,由所投保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按照实际损失赔偿。超过限额部分按照事故责任予以承担。

本案中,卢某丁在驾驶机动车辆时不慎与受害人汪某乘坐的陆某驾驶的机动车辆发生碰撞事故,事故致汪某死亡。对此,首先应先由卢某丁所驾车辆的交强险保险公司即某保险公司承担交强险责任,超过交强险部分,应根据事故中双方的责任程度予以确定。现到庭的各方当事人根据公安机关的责任认定,一致确认由陆某和卢某丁分别承担交强险以外的百分之五十的民事责任的意见,于法不悖,本院予以确认。四原告要求卢某丁所驾车辆的登记车主某汽车公司为卢某丁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意见,于法不悖,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本案赔偿范围和数额,应当基于原告的诉请范围和法律规定等合理确定。

1、到庭的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丧葬费、家属误工费,以及协商一致的交通费,于法不悖,本院予以确认。

2、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根据受害人汪某的死亡后果,对四原告主张的50,000元予以确认;四原告要求该项目在交强险中优先受偿的主张,亦于法不悖,应予准许。某保险公司不同意该项目在交强险中优先受偿的辩称意见,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3、关于死亡赔偿金。四原告主张,受害人汪某自2005年起在本市青浦区X镇农贸市场租房经因肉类生意,至其在本起事故中死亡时,其在本市X镇地区工作、生活已满一年,故要求以本市X镇居民的标准主张533,500元。四原告为此提供了租赁合同三份、营业执照一份和朱家角镇人口综合管理办公室提供的外来人口登记信息。到庭的各方当事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上述证据尚不能证明汪某在本市X镇地区工作、生活满一年。本院认为,四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已得到到庭的各方当事人确认,且形式上并无瑕疵,又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上述证据可知,受害人汪某自2006年起即在本市青浦区X镇从事肉类的个体户经营,至其因事故死亡时,已有多年时间。现四原告以本市X镇居民的标准主张死亡赔偿金的主张,合法有据,本院予以确认。到庭的各被告要求以农村居民的标准确定死亡赔偿金的辩称意见,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4、关于被抚养人生活费。庭审后,四原告就汪某卉的被抚养人生活费申请撤销的意见,系当事人对自身权利的处分,于法不悖,本院予以照准。四原告以原告苏某无收入来源,汪某乙、汪某丙在汪某死亡时均未成年为由,主张三人的被抚养人生活费96,990元。原告为此提供了证明两份、本市松江区人民法院的(2006)松民一(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到庭的各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于四原告主张的苏某的抚养必要性有异议,对于汪某乙、汪某丙的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计算标准和方法有异议。本院认为,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本案中,苏某在汪某死亡时已年满六十周岁,且其被抚养人身份在其另一儿子汪某林因交通事故死亡的赔偿案件中也已得到确认,故对于苏某的被抚养人身份本院也予以确认。汪某乙、汪某丙均系受害人汪某与原告汪某甲之子,且在汪某死亡时未成年,到庭的各被告对于两人的被抚养人身份也无异议,本院对于两人的被抚养人身份予以确认。至于具体数额的确定,应根据被抚养人需要抚养的年限、受害人应当抚养的份额,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予以确定。苏某的抚养年限,根据苏某的出生日期,四原告主张16年,并无不当,应予确认;受害人汪某对苏某的抚养份额根据公安机关于2009年7月3日的户籍证明,予以确定为25%。汪某乙的抚养年限,根据其出生日期,应确定为9日;受害人汪某对其抚养的份额应为50%。汪某丙的抚养年限,根据其出生日期,四原告主张1年,并无不当,应予确认;受害人汪某对其抚养的份额应为50%。所有上述被抚养人的生活费标准,应根据受害人工作、生活情况予以确定,四原告现要求以本市X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予以确定的主张,于法不悖,应予支持。结合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的限制,本案的被抚养人生活费本院予以确定为87,411.90元。

5、关于工商查询费,四原告为查询某汽车公司、某保险公司以及陆某车辆的保险公司,实际支出该费用900元。原告为此提供了其上述费用的票据和查询结果。本院对于其中与本案直接关联的查询某汽车公司、某保险公司的两笔费用600元予以确认。

6、关于律师费,本院根据四原告在本案中可获赔数额,结合本市现行律师收费标准,对四原告主张的9,000元予以确认。

上述各项中,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应由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中予以优先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家属误工费、交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共计644,042.90元,已超过本案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尚余限额,应由某保险公司按尚余限额先行赔偿60,000元,尚余的584,042.90元,应由陆某和卢某丁各半负担;工商查询费和律师费共计9,600元,非交强险理赔范畴,应由陆某和卢某丁各半负担。陆某和卢某丁已支付四原告的钱款应予扣除。某汽车公司应为卢某丁的上述赔偿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某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优先赔偿原告苏某、汪某甲、汪某乙、汪某丙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5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某保险公司应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赔偿原告苏某、汪某甲、汪某乙、汪某丙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家属误工费、交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共计人民币6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履行完毕。

三、被告陆某应赔偿原告苏某、汪某甲、汪某乙、汪某丙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家属误工费、交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共计人民币296,821.45元,扣除其已支付的人民币40,000元,尚余人民币256,821.4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履行完毕。

四、被告卢某丁应赔偿原告苏某、汪某甲、汪某乙、汪某丙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家属误工费、交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共计人民币296,821.45元,扣除其已支付的人民币5,000元,尚余人民币291,821.4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履行完毕。

五、被告某汽车公司应对上述第四项确定的赔偿数额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400元,由原告苏某、汪某甲、汪某乙、汪某丙负担人民币48元,被告陆某负担人民币5,176元,被告卢某丁负担人民币5,17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彭小萍

审判员张枫

代理审判员李静萍

书记员徐文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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