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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毕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夏邑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夏邑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刘某某(刘某昆),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毕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夏邑县人民检察院以夏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刘某某、毕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5月12日向本院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夏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明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刘某超到参加诉讼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夏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2月11日14时许,被告人刘某某骑电动车驮着唐某某路过会亭镇X村西头时,因路滑摔倒。在旁边玩耍的黄某己等人嘲笑,刘某某和唐某某说“别再笑了”黄某己等人仍继续笑,遂发生争吵,进而撕打在一起。旁观的群众拉开后,刘某某和唐某某准备骑车走,黄某己拉住电动车不让走,并打电话叫其父亲黄某乙来,黄某乙带着黄某丙、黄某丁、杨某某赶到现场,与刘某某和唐某某发生争执,引起撕打。后刘某某的姐夫王某某赶到现场,将双方制止后,把刘某某、唐某某送走。

被告人刘某某骑电动车回到郭店街上,感觉吃亏,心中窝气,遂邀集被告人毕某某等六、七人,租一辆面包车到黄某乙家。到黄某乙家门口后,与黄某乙的家人和邻居发生打架,在打架过程中,毕某某用砖头将黄某乙头部砸伤,黄某乙用铁锨打住毕某某头部。被群众拉天后刘某某等人乘车逃跑。经法医鉴定,黄某乙头顶部6..cm创口系轻伤,黄某峰左侧颧骨局部肿胀伴暗红色皮下出血,系轻微伤;黄某丙左耳廓上方有不规则创口,内侧2.5cm,外侧3cm,系轻微伤;黄某丁右眼肿胀,皮下出血右手中指伴有皮肤挫伤,腰郭右侧有9×8cm暗红色皮下出血,系轻微伤。

2010年3月31日双方达成调解协议,刘某某、毕某某共同赔偿黄某乙医疗等费用六万元,黄某乙不再追究刘某某、毕某某的刑事责任和民事责任。

为指控被告人刘某某、毕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毕某某出于不正当目的,随意殴打他人,造成一人轻伤,三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刑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系共同犯罪,属一般共犯。被告人刘某某、毕某某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获得被害人谅解,刘某某又能主动投案,可酌情从轻处罚。

被告人刘某某、毕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适用法律无异议。

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一致,并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2009年农历12月28日下午两点左右,刚下过雪,我骑着电动车驮着本村的唐某某到郭店去,路过会亭唐双庙村黄某时,我们滑摔倒了。黄某乙的儿子黄某己和六、七个小孩在那笑话我们。我就说:“笑啥,别笑了。”我和唐某某准备走,他们几个还在那笑。我就下来电动车和唐某某一起过去问他们笑啥,说着就吵起来了,我推了黄某己一下,与黄某己一块的那六、七个小孩都上去打我和唐某某,我们就撕打在一起,后来被旁边的人拉开了。我和唐某某准备走,黄某己拉着我们的电动车不让走,接着就给他爸爸黄某乙打电话,黄某乙和其他四、五个人就过来了,抓住俺俩就打。这时我姐夫王某某过来了,劝说别打,他们还是抓住我打,后来被我姐夫和其他人拉开了。唐某某和我姐夫一起走了,我骑着电动车到郭店去,准备找几个人出气。我在郭店十字路口租一辆五菱之光面包车,旁边有三个年轻人,我对他们说:“我在会亭挨打了,找他们去理论,你们几个帮我助威,我给你们五百块钱。”之后我到毕某某家叫上毕某某,我们开着车到黄某去了。到后,我和毕某某刚下车,黄某乙拿着铁锨过来,后面还跟四、五个人,黄某乙用铁锨打我和毕某某,一下拍到毕某某头上。我从旁边拾个棍照黄某乙头上打一下,黄某乙的头就流血了。我在郭店街上叫来的那几人下车后,看其打起来了,都吓得上车了。我和毕某某在砖头堆旁,拾砖头砸黄某乙那边的人,后来我家人来了,把我们都拉开。

2、被告人毕某某的供述,我们开着车到黄某乙家后,刘某某拿个木棍先下车,就到黄某乙跟前,往黄某乙头部砸了一棍。接着我们车上的人下来,乱打一阵子,就开车走了。去的有八、九个人,都是刘某某叫去的。

3、被害人黄某乙的陈述,2010年2月11日下午3点多钟,我接到儿子黄某己的电话说他在唐双庙西头被两个人打了,我就和黄某丙、黄某丁、杨某某一起去看看,到后已结结束了,我向怎么回事,与那两人吵起来。吵着我们村王某某过来了,王某某说两人中一个叫刘某某的是小孩舅,没外边的,就结束了。我们到家有一个小时左右,刘某某带来七、八个人开着一辆白色面包车到我家门口,我出门看,那些人拿着棍、刀、砖头过来,其中有个叫言超的拿个砖头就砸我的头,另外几个人也上去乱打,把我打倒后有人就报警了。他们就跑,我弟弟黄某丁、黄某丙去拉他们不让走,那些人就上去打他们两个,把两个打伤后就跑了。

4、被害人黄某丙、黄某丁、黄某戊陈述打架的经过与黄某乙陈述基本一致。黄某丙并证明其左耳朵被刘某某用砖头砸烂;黄某丁并证明打我哥黄某乙的那个胖子(毕某某)用棍朝我胺上打几下,手被他打流血了;黄某戊并证明去拉架时,被一个人用砖头划伤头部。

5、证人黄某己的证言,2010年2月11日下午二、三点钟,我和俺村黄某三、黄某四等几个人在冯楼南地柏油路上玩时,见刘某的刘某昆骑摩托车驮个人走到我们跟前摔倒了,当时我们几人正在说笑,刘某昆认为笑他两个,刘某昆起来后上前推我一下,问我:“还想过年吗”接着刘某昆朝我右眼打了一拳,和刘某昆一块的那人也打我,我被打倒了。后来我给我爸黄某乙打电话,一会黄某乙、黄某丁、黄某丙、王某某来到,一看都认识,就都走了。我们回到家后,我听见外面有人来的声音,我和我爸就出去了,看见刘某昆领着人开了一辆白色面包车,那些人下来就打打黄某乙,其中一个胖子手里掂个砖上前朝黄某乙头上砸一下,黄某乙头上就流血了,刘某昆也用手里掂的东西打黄某乙身上。我爸被打倒后,那些人就想走,我叔黄某丁和黄某丙不让他们走,那个胖子和刘某昆及那些人又回头用棍、砖头打黄某丁和黄某丙,后来那些人都跑了。

6、证人杨某某、洪某某、杨某一、韩某某证明打架的经过与黄某己的证言基本一致。

7、证人唐某某、刘某某证明刘某某骑摩托车摔倒与黄某己发生争执的过程,与刘某某供述基本一致。

8法医鉴定证明,2010年2月12日、25日夏邑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黄某乙头部6.2cm创口系轻伤,黄某峰、黄某丙、黄某丁的伤系轻微伤。

9、协议书证明,2010年3月31日经调解,刘某某、毕某某与黄某乙达成协议,赔偿黄某乙医疗及其他费用六万元,已给付。

上述证据,经控、辩双方当庭举证、质证后,控、辩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毕某某伙同他人随意殴打黄某乙等人,致一人轻伤、三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且是共同犯罪。被告人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得到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犯罪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

二、被告人毕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穆全宏

审判员韩建华

审判员曹敬典

二O一O年四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张昊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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