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夏邑县何某乡食品站与何某乙、何某丙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夏邑县人民法院

原告夏邑县X乡食品站。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系该站站长。

委托代理人任娜(特别代理),系该单位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何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略)。

被告何某乙,男,1948年出生,汉族,农民,住所(略)。

被告何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略)。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王景春,夏邑县司法局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夏邑县X乡食品站(以下简称何某食品站)与被告何某乙、何某丙排除妨碍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特别授权代理人任娜、何某甲、被告何某乙、何某丙及特别授权代理人王景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的地址位于何某乡X路南。2005年在原告院内大门西侧,被告何某乙栽有树木8棵、房屋两间。被告何某丙栽有树木11棵,现在原告要使用自己拥有合法使用权的土地,找被告除掉树木,被告不予理睬。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停止侵权。

二被告辩称:1、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不适格,由于没有提交合法土地使用权证和营业执照,不能证明原告对争议的土地拥有合法使用权。根据法律规定,不保护非法权利。2、原告诉被告侵权,被告并未侵犯原告的任何某利,因为被告使用的土地是通过租赁合同取得。由于原告起诉选择的是侵权纠纷,而没有起诉合同关系及合同效力,原告的诉请及诉因均没有法律依据,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在举证期限内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

1、1978年3月14日契约一份及图纸。以此证明土地的来源和面积,原告对争议的土地拥有合法使用权。

2、2005年5月28日土地租赁协议一份。以此证明本案所诉地块,不在原告与何某东签订的土地租赁协议内。

3、2009年11月27日何某派出所对何某东、何某义询问笔录一份。以此证明本案所诉土地合法使用权属原告,所谓二被告栽树的地方并不在何某东与原告所签订的租赁协议范围内。

二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提出异议认为:证据1契约是违法的,该宗土地是集体用地。买卖集体土地的行为是违法的,自始无效。但该协议不能证明原告观点,原告应提供自己拥有合法权利的国有土地使用证,其主张观点不能成立。对附图认为,加工厂和猪圈就是现在屠宰厂的位置,证据应出示原件,根据契约,该宗地在屠宰厂东侧,说明包含在何某东租赁的地块内,争议的土地离屠宰厂还有10多米。对证据2租赁协议无异议,但对租赁协议后附图有异议,认为是食品公司单方行为,既无食品站盖章,有无何某东签字,与本案无关不能证明原告对该宗土地拥有合法使用权。对证据3何某东、何某义询问笔录认为此证据不具备证据合法性,且派出所无权受理诈骗案件,程序违法,笔录不真实,二份笔录均与本案无关。两份笔录均与原告提交的租赁合同相互矛盾。

被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

1、2005年6月28日何某东、代贵荣与何某乙租赁合同一份。2、2005年11月8日何某义与何某丙签订土地转让协议一份。以此证明二被告对该宗土地的合法使用权是经过合同取得的。在合同未解除之前,不能认为二被告构成侵权。何某东租赁的土地位置明确,该宗土地包含在何某东租赁地内。代贵荣是当时的何某乡食品站站长,何某东转租符合合同法规定。

3、2010年3月5日被告代理人对何某义、代贵荣调查笔录各一份。以此证明代贵荣在2005年任何某乡食品站站长,何某东与食品站的合同是合法有效的。何某东与何某乙何某丙的合同也是经过食品站同意的。4、2010年3月5日被告代理人对祝华伟、许奎调查笔录各一份。证明观点同上。

5、2010年1月7日夏邑县食品公司文件一份。以此证明原告起诉前何某乡食品站已取消不存在了。在这之前何某乡食品站也未有站长。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提出异议。认为证据1何某东、代贵荣与何某乙所签协议,该租赁协议虽有代贵荣签名,但无食品站盖章,不能认定是何某乡食品站的行为。对证据2何某义与何某丙土地转让协议认为何某义没有任何某利代表何某东与何某丙签订协议。该协议未显示土地转让的位置。对证据3被告代理人对何某义、代贵荣调查笔录认为何某义笔录与与我方在何某派出所调取的询问笔录有矛盾,代贵荣并非何某乡食品站负责人,只是屠宰厂一个承包者。对证据4未发表质证意见。对证据5县食品公司文件无异议。对被告证明观点有异议,认为何某食品站是存在的,并没有被取消。

对原、被告双方提交的证据,经综合分析,本院作出如下认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1978年3月14契约及附图,证据2土地租赁协议,证据3何某派出所对何某东、何某义询问笔录,均不能证明原告对涉案土地拥有合法使用权。庭后原告虽然提交了何某乡食品站于2000年8月16日准予登记发证复印件,但被告不予质证。由于原告未能提供自己对涉案土地拥有合法使用权的有效证据,故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提交的证据,只能证明自己使用的土地是经过合同取得的,与本案不具有直接关联性,对此证据本院不作为定案依据。

依据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1978年3月14日原告与何某大队何某东生产队签订一份契约,何某东生产队将自己东西长为90米,南北宽为60米,面积为x的土地一宗出让给原告。2005年5月28日原告将其中东邻何某粮店和何某丙、西邻屠宰场、南邻田地、北邻街道门面房一块土地租给何某东管理使用,双方签订了租赁协议。同年6月28日何某东、代贵荣与被告何某乙签订土地租赁协议,将南北长10米,东西宽6.7米,东邻何某义、西邻祝华伟、南邻3米东西小路,以3350元的价格租给被告何某乙长期使用。11月8日何某义与何某丙签订了土地转让协议,将东西宽6.6米、南北长15米,东邻路、南邻路、西邻何某乙、北邻何某强、代听说,以4000元的价格租给被告何某丙长期使用。2010年1月29日,原告以二被告侵犯其合法使用权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双方发生纠纷。

本院认为,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权,未能提供其对该宗土地拥有合法使用权的有效证据,故原告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夏邑县X乡食品站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夏东红

审判员郭登科

审判员李月华

二O一O年七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郭彦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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