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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邵某某、蔡某某转让协议确认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邵某某,男,1952年8月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上诉人(原审被告)蔡某某,男,1964年10月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某,又名杨X,男,1950年11月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上诉人邵某某、蔡某某因转让协议确认纠纷一案,不服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2010)驿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邵某某,蔡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某,被上诉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判决认定,1992年2月,被告与原汝南县X镇X村委签订河道承包植树造林合同,约定,陈楼村委将黄某河段两岸承包给二被告植树造林,合同期限自1991年3月至2006年3月。树木成材砍伐时,陈楼村委分三成,二被告分七成。从植树造林至砍伐时,林权归二被告所有等内容。合同签订后,双方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义务。1993年8月,二被告以陈楼村委未履行义务造成树木大量损坏为由诉至汝南县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解除双方签订的合同,并要求陈楼村委赔偿其损失。诉讼中原告作为陈楼村委主任参与了案件调解。后二被告撤诉。2002年10月6日,原告与二被告达成林木转让协议,内容为:二被告借原告现金x元,因无钱偿还,愿将1991年植于黄某河陈楼段的树木198棵(位于黄某河南岸陈楼村委大桥向西135棵,大桥向东65棵)顶债给原告,以此清欠款。198棵树木归原告所有,任何人不得侵占转让和出售。即日起二被告终止对该198棵树木的所有权等内容。2003年12月,被告以陈楼村委出售了本属于他的林木为由请求林业部门不予给陈楼村委办理采伐手续。2004年4月5日,被告邵某某给原告出示证明称:黄某河南岸陈楼村委段全河道树木除杨某198棵外,剩余部分归邵某某所有。同年8月11日,邵某某又给原告出具证明称:如果杨某得不到大桥以西,河南岸杨某200棵,邵某某愿拿出x元作为补偿。2004年8月16日,被告以侵权为由将陈楼村委诉至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请求判令终止双方签订的承包植树造林合同,确认其种植的树木归其所有。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判决被告与陈楼村委签订的河道承包植树造林合同无效,驳回被告要求确认其种植的树木归其所有的诉讼请求。2005年1月被告向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政府请求确认位于黄某河南岸陈楼村委大桥桥西南岸157棵,北岸141棵,桥东206棵,北岸159棵,以上共计663棵树木归其所有。同年8月24日,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政府下发(2005)第X号林木确认决定书,确认该663棵树归二被告所有。同年9月8日,该决定书生效。同年11月5日,林业部门进行了该663棵树木采伐公示。后原告发现被告在采伐树木诉至原审法院。

原审法院认为,2002年10月6日原被告达成林木转让协议时,二被告按照其与陈楼村委的协议约定对该663棵树木不具有全部所有权,但2004年原审法院判决确认二被告与陈楼村委签订的河道承包植树造林合同无效,根据法律规定,无效合同自始没有法律效力,故陈楼村委对663棵树木自始记不享有三成的所有权,663棵树木自始即归二被告所有。且2005年9月8日,二被告取得了该663棵树木的所有权。故原被告达成的林木转让协议为有效协议,协议达成后,双方应当按照协议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辩称其未借原告款x元、转让协议是在原告胁迫不为其出庭作证情况下签订的,但未提供相关证据加以证明,不予认定。原告要求确认协议中的198棵杨某归其所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和河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办法的规定,双方因林木所有权发生的争议,应当由当地人民政府处理。故原告该项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应当向当地人民政府申请解决。据此,原审法院判决:一、原告与二被告达成的树木转让协议为有效协议。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80元,诉讼保全费170元,共计1050元,由被告负担。

宣判后,邵某某、蔡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称:杨某某提交的转让协议书内容虚假,其中涉及到的x元的借贷关系并不存在,同时该协议书是在杨某某胁迫、诱骗之下签订的,该协议无效。另外,其主张本案属于林木所有权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管辖范围。请求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全部诉讼请求。杨某某答辩称,2002年的转让协议真实有效,是在双方自愿的情况下签订的,不存在任何虚假和胁迫。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邵某某、蔡某某与被上诉人杨某某之间签订的林木转让协议是否有效的问题。双方在协议中约定,经双方遵照友好平等自愿的原则达成一致协议,并约定了违约条款,即“上述协议甲乙双方自愿共同遵守,不得违约,一方违约,愿赔偿对方的100%损失。”由此可见,双方是自愿达成一致协议的,协议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协议。邵某某、蔡某某上诉称其与杨某某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以及转让协议是在杨某某胁迫情况下签订的抗辩理由,其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不予认定。关于本案是否属于人民法院管辖的问题。本案的案由为转让协议确认纠纷,并未处理林木所有权归属。林木所有权归属纠纷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本案的审理并不影响双方向当地人民政府申请解决林木权属纠纷的权利。综上,原审法院所作判决正确,应予维持。邵某某、蔡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上诉人邵某某、蔡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俊波

审判员王社军

代理审判员董卓亚

二0一一年三月十五日

书记员马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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