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姚某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姚某某,化名王某,男,21岁。该被告人被列为网上逃犯后于2010年4月27日被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新泾派出所抓获,因涉嫌犯盗窃罪于同年5月2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中原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9日被转为监视居住(略)。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以郑中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姚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5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姚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月19日21时30分,被告人姚某某到郑州市中原区X村X号查某某商店里辞行,趁机将查某放在柜台内的腰包盗走。经查,被盗腰包内有现金800多元。2010年4月27日,姚某某被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姚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查某某陈述、证人申某某的证言、提取证明及照片、辨认笔录、到案经过、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姚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价值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姚某某犯盗窃罪一案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要求依法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我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对本案被告人姚某某应在上述幅度内予以量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姚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人民币。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扣除先行羁押的13日后,自2010年5月27日起至2010年6月13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孙玉明

二0一0年六月十二日

书记员张林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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