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湖南省衡阳市雁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余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2010年8月31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0日被取保候审。
湖南省衡阳市雁峰区人民检察院以雁峰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余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10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湖南省衡阳市雁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8月9日18时20分许,被告人余某某驾驶摩托车搭载其女儿路经本市雁峰区X乡X组公路旁一轮胎修补店时,遇衡阳市金玉建材有限公司司机彭某驾驶公司的洒水车停在路边,因未熄火,水溅到余某某女儿的身上,余某某大怒,将彭某拉下车,不理会彭某某道歉,扇了彭某几个耳光,周围群众进行劝阻,余某某仍不罢休,又对彭某拳打脚踢后方才离开。彭某某左耳鼓膜被打穿孔,经法医鉴定为轻伤。案发后,余某某已赔偿彭某医疗费及各项损失共计八千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余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彭某某陈某、证人贺某某、谢某、陈某某、洪某某、夏某某、黄某乙、吴某某的证言、《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某某遇事不冷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造成轻伤结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余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余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的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余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管制六个月。
(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员周丽君
二0一0年十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刘强福
校对人:刘强福
注:本案适用法律条款见附页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