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陈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士林,河南新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某甲与被告陈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1985年12月份举行结婚仪式后即同居生活,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X年X月X日生育长女陈某莹,X年X月X日生育次女陈某敏,X年X月X日生育儿子陈XX。婚后在共同生活中,常因家庭琐事生气、吵架,致使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我要求与被告离婚,子女均由原告抚养,抚养费自理,财产依法分割。
被告辩称,我不同意离婚,我们夫妻感情很好。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1987年1月份举行结婚仪式后即同居生活,未办理结婚登记。X年X月X日生育长女陈某莹,X年X月X日生育次女陈某敏,X年X月X日生育次子陈XX。在共同的生活中,双方偶因生活琐事生气。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从而引起纠纷。
另查明:原、被告婚前均无财产,婚后共同财产有1、平房五间、西屋三间;2、位于西平县X乡X路西楼房一幢,共三层,结构为(底层二间门面房,二、三层均为三室一厅);3、比亚迪牌F3豫x号轿车一辆;4、租赁西平县X乡的房屋转租费每月1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某,西平县X乡X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户口薄复印件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1994年2月1日在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前举行结婚仪式,但未办理登记手续,应属事实婚姻。原、被告双方结婚时间较长,有一定夫妻感情,且生育有子女。在共同的生活中,双方虽偶因家庭琐事生气、吵架,但夫妻感情并未彻底破裂,双方仍有和好的可能。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证据不足,本院不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陈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300元,工本费100元,共计4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秋生
陪审员陈某峰
陪审员张俊山
二O一O年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孙强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