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XX,男,1964年10月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方XX,系河南全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某某,男,汉族。
原告王XX诉被告杨某某一般所有权及所有权相关权利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12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决定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XX及委托代理人方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XX诉称,2009年9月9日,我从被告手中购买豫x车,双方订立买卖协议,2009年12月9日夜,我的车在县交警队门口停放时,被杨某某撬开车门把车开到固城。现要求被告及时归还豫x车并赔偿经济损失共6万元。
被告杨某某辩称,我当时只有去一趟,是我姐杨X叫去的,车是代树生开的。我姐与张X是夫妻关系,车主是张X。我不知道张X与原告有买卖关系,车是我姐的,我不应承担责任。
原告为支持诉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张X与王XX协议书。2、淮滨县交通泰安运输公司与车主有关事宜协议书。3、证人张XX、楚XX、张X证人证言各一份,证明车主王XX仍发给他们工资每月2400元。
被告杨某某未质证。
本院依照原告的申请,依法调取以下证据:1、淮滨县交通泰安运输公司出具的协议书一份,营运损失证明一份。2、对张X的调查笔录一份。3、对代XX调查笔录一份。
原告对以上证据无异议。
被告杨某某未质证。
根据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诉辩意见及本院调查取证,本院确认事实如下:2009年9月9日,原告王XX以16万元价格从张X手中购买豫x车,该车系营运车辆。因张X与被告杨某某的姐杨X系夫妻关系,2009年12月9日,被告杨某某在杨X安排下将该车开到固城乡街道停放至今。
本院认为,原告王XX与张X订立豫x车辆买卖协议,是有效合同,双方履行合同后,车辆的所有权发生转移,该车属原告王XX所有。原车主张X的妻子杨X不能以不知情为由对抗善意占有人王XX,杨X认为其应分得夫妻共同财产可向张X主张权利。被告杨某某以车主是杨X为由将该车开走,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当依法返还原告王XX的车并赔偿营运损失。原告要求营运损失6万元过高,本院酌定为每月5000元,共计x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某某七日内返还原告王XX豫x号车。
二、被告杨某某赔偿原告王XX营运损失x元。
诉讼费800元,由被告杨某某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海
审判员王俊杰
人民陪审员许志明
二○一○年五月十一日
书记员董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