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马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原告马某与被告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8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楚新辉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于2011年9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某诉称:我与被告1995年3月9日登记结婚,于X年X月X日生育一男孩徐某,婚后因家庭琐事,双方经常发生打架,并多次报警,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现诉至法院1、要求与被告离婚;2、婚生子徐某由被告抚养,原告看望孩子时,被告不得干涉;3、夫妻共同财产归被告所有,原告不再出抚养费。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2011年8月19日鹤壁市X区档案馆的查阅证明信一份。
被告徐某未到庭进行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马某与被告徐某于1995年3月9日登记结婚,1996年5月25日婚生子徐某出生。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查阅证明信一份以及原告当庭陈述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判断离婚的标准是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共同生活十六年,并生育一子,双方感情基础较为牢固,原告在庭审过程中诉称与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但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马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马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二份,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楚新辉
二○一一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胡永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