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蔡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教师民,住(略)。
被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原平利县百货公司职工,住(略)。
原告蔡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蔡某某诉称,我与王某某于1978年经人介绍相识,之后建立恋爱关系,1979年12月14日在平利县原狮坪公社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子王某。婚后前10年我们夫妻感情很好,后来我与王某某之间的感情出现了一些问题,加上王某某工作上出现失误,王某某便于1993年下半年外出至今未归,音讯全无,我们之间的夫妻感情已名存实亡,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依法解除我们的婚姻关系。
被告王某某未到庭应诉,也未提出书面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78年经人介绍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1979年12月14日在平利县原狮坪公社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子取名王某。被告因工作上原因,于1993年下半年外出至今未归,音讯全无。2010年5月18日原告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上述事实有结婚证、户籍证明复印件、身份证复印件、(略)人民政府证明、(略)中心小学证明、(略)仁溪沟村村民委员会证明、证人证言及原告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夫妻间在平日的生活里应该互相帮助、互相扶持、共同承担家庭责任。本案中,被告外出已达十七年之久,不尽一个丈夫义务,不承担家庭责任。经本院公告传唤,仍无音讯,被告的行为已导致其与原告的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故原告提出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二款(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2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蔡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
本案诉讼费300元,公告费600元,由原告蔡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某胜
代理审判员李轩
人民陪审员吴传贵
二0一0年九月十六日
书记员魏刚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