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焦作市中站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卢某某,男,35岁。因犯盗窃罪于1998年12月11日被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犯盗窃罪、抢夺罪于2000年10月12日被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03年5月4日减刑释放,因吸食毒品于2009年1月1日被焦作市公安局解放分局强制戒毒,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6月5日被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因吸食毒品于2009年12月23日被焦作市公安局特巡警支队强制戒毒。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4月1日被焦作市公安局中站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5日被逮捕。现押于焦作市看守所。
被告人陈某某,男,37岁。因吸食毒品于1997年11月27日被焦作市公安局山阳分局强制戒毒,因吸食毒品于2000年12月20日被焦作市公安局山阳分局强制戒毒,因吸食毒品于2001年2月12日被焦作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一年,因吸食毒品于2004年3月26日被焦作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九个月,因吸食毒品于2006年11月17日被焦作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二年,2008年6月7日解教,因吸食毒品于2008年9月8日被焦作市公安局解放分局强制戒毒;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12月16日被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因吸食毒品于2009年10月30日被焦作市公安局山阳分局强制戒毒;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4月1日被焦作市公安局中站分局刑事拘留,同月15日被逮捕。现押于焦作市看守所。
焦作市中站区人民检察院以焦中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卢某某、陈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10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卢某某、陈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焦作市中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8月的一天凌晨4时左右,被告人卢某某、陈某某窜至焦作市中站区X村许庆林的商店,趁许××熟睡之机,由陈某某在门口望风,卢某某进入商店将该店的六条哈德门烟、六条白沙烟、三条都宝烟、三条软包红旗渠烟、三条帝豪烟、三条精红旗渠烟和300元现金盗走。赃款已被挥霍。经鉴定,被盗香烟总价值1215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卢某某、陈某某的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均已构成盗窃罪,建议判处二被告人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请求依法判处。
2010年3月26日被告人卢某某在焦作市戒毒所向公安机关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卢某某、陈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许××的陈某,焦作市公安局中站分局的发破案经过、现场勘验笔录与指认照片,户籍证明,前科证明,劳动教养证明,焦作市中站区价格事务所鉴定书,焦作市公安局中站分局鉴定结论通知书,二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卢某某、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存在,罪名成立。被告人卢某某在犯罪后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及同案犯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卢某某、陈某某作用相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卢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4月1日起至2010年11月30日止)。
二、被告人陈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4月1日起至2010年12月31日止)。
罚金均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通过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员张旭东
二○一○年十一月九日
代书记员孙国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