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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某诉被告朱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原告常某。

委托代理人杨某。

被告朱某。

原告常某诉被告朱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杨某、被告朱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5月17日15时左右,原告在夏庄小区X号楼下被车牌号为豫x的黑色轿车撞到在地并拖行15米后才停下,致使原告昏迷不醒。事后,经有关部门处理后得知,被告就是肇事车辆的车主,当时被告系无证酒后驾驶,事发后被告逃逸。原告受伤后,被送入郑州市金水区人民医院治疗,因效果不佳,后转到郑州市骨科医院继续治疗。在治疗期间,原告共花费医疗费x.77元,误工费、交通费、护理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共计1800元。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护理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共计x.77元。

被告辩称,被告并没有碰到原告,被告看在乡里乡亲的份上已经花去医疗费8000元左右,不是被告碰的,与被告无关,要求原告退还被告垫付的钱。

经审理查明:2009年5月17日15时30分,被告朱某锋驾驶豫x号轿车,在郑州市金水区X乡夏庄小区内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被告朱某在事故发生后弃车逃逸。事故发生后,郑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六大队作出郑公交认字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朱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于2009年5月17日至2009年6月9日在郑州市金水区总医院住院治疗,于2009年6月9日至2009年7月11日在郑州市骨科医院住院治疗。郑州市骨科医院出院证明载明:1、脑震荡;2、胸12椎体压缩性骨折;3、腰5椎体滑脱;4、颈椎病;5、右锁骨骨折。该出院证加盖有该院印章,并有医师景小博的签字。原告在郑州市骨科医院出院支出医疗费x.24元。

另查明,肇事车辆豫x登记车主为郑州市某粮食购销有限公司。被告称,其在该公司入有股份,该车是公司的,其开车发生事故时办理的是个人私事,事故时该车没有买保险。

原告提交郑州市金水区总医院住院病人记账项目明细单一份及预交款收据6份,住院病人记账项目明细载明原告在该院支出医疗费共计x.53元,预交款收据载明原告预交款项8000元。原告称,原告住院期间,被告曾垫付预交款6000元,收据在被告手中,由于收据不全,医院不给办理出院手续。被告对此无异议。

原告提交郑州市骨科医院门诊收费专用票据一份,载明原告支出救护车费40元。

原告提交郑州市骨科医院医师景小博签字的处方笺和郑州恒源医药有限公司收据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因病情需要在医院外购药支出医药费15元。

原告提交郑州市骨科医院收据15份,载明费用共计1820元,用以证明支出的伙食费。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郑州市金水区总医院诊断证明一份、出院通知单一份、住院病人记账项目明细单一份、预交款收据6份、住院每日清单数份、郑州市骨科医院出院证明一份、诊断证明一份、住院收费专用票据一份、门诊收费专用票据一份、处方笺一份、收据15份、郑州恒源医药有限公司收据一份,及开庭笔录在案佐证。

原告提交交通费票据8份,所载金额共计50元,用以证明原告支出的交通费。因该证据不能证明系因该事故所支出,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被告朱某驾驶机动车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受伤,并负事故全部责任,具有明显过错,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郑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六大队对该事故作出的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信。关于原告的损失,对于医疗费,郑州市金水区总医院住院病人记账项目明细单显示原告在该院支出医疗费x.53元,郑州市骨科医院住院收费专用票据显示费用为x.24元,门诊收费专用票据显示救护车费用为40元,郑州恒源医药有限公司收据显示原告院外购药花费15元,有医院医师的处方笺印证,均应予以认定,故本院认定原告的医疗费共计x.77元。对于误工费,原告住院共计56天,依据河南省2008年度全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x元,每天36.25元,计算56天,共计2030元。对于护理费,原告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其住院期间需要护理,对原告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56天,每天30元,共计1680元。对于原告请求的交通费,原告虽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其主张,但考虑原告具体伤情和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定该项损失为50元。对于住宿费,原告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该项损失的存在,本院对该项损失不予认定。上述各项损失共计x.77元,扣除被告已赔偿的6000元,下余x.77元,被告朱某仍应赔偿给原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朱某赔偿原告常某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二万八千二百五十元七角七分,扣除被告朱某已支付的六千元,下余二万二千二百五十元七角七分,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常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八百三十六元,原告常某负担三百八十六元,被告朱某负担四百五十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陈晓菲

审判员赵宜勇

代理审判员李建涛

二○○九年十一月五日

书记员孔艳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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