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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某与被告郑州某有限公司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原告吴某。

委托代理人何某。

被告郑州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吴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索某,该公司职工。

原告吴某与被告郑州某有限公司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何某、被告郑州某有限公司公司委托代理人索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2月7日,原、被告签订了买卖x型旋挖钻机一台,原告依约交纳购买款230万元,后由原告支付运费,被告代租车辆于2009年2月12日将钻机拖运至天津汉沽区施工工地,钻头和钻杆未送到。2009年2月16日和18日才分别将钻头、钻杆送到。经检验该钻机应使用六键槽钻杆,但被告方送来的是三键槽钻杆,无奈被告运回调换后于2月20日送到。2009年2月18日,被告方售后服务人员即启动桩机试机,因液压系统的电磁阀和电子锁损坏所以无法升起桅杆。2009年3月20日钻机提升液压管爆裂,并且损坏次数某加,至今未能找到原因排除。后来又出现发动机水温过高、怠杆、履带主动轮掉铁块、钻机动力头运转不正常等现象。被告出卖的桩机是由多家工厂组装而成,产品质量存在严重的问题,不能正常工作,导致原告无法实现合同目的,在原告起诉之后,在使用过程中,又出现新的故障,经被告售后服务人员维修之后,仍不能正常使用。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解除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并要求退货。

被告辩称,被告的产品不存在原告所称的严重问题,本案不符合解除合同的法定条件,原告要求退货的请求不能成立。

经审理查明:2009年2月7日,原告吴某与被告郑州某有限公司签订《产品买卖合同》,载明:原告购买被告的x型旋挖钻机,价款为230万元;交货方式为买方自提,运费自理;付款方式为银行按揭,本合同签订时原告付定金25万元,本合同生效后3日内现金支付首付款70万元,定金可冲抵首付款,余款160万元办理银行按揭,在被告收到银行贷款后,原告方可提车;质量技术标准应为符合国家或被告有关技术标准的合格产品;按被告已向原告交付的《使用说明书》的有关规定执行;原告按国家或被告有关技术标准在被告工厂对产品进行验收,如有异议应当在验收同时提出;整机保修期为一年,钻具保修期为半年,详细规定按《某质量保修手册》执行;合同自双方签字并盖章且原告交付定金之日起生效。合同落款处加盖有被告印章及原告的签字捺印。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支付首付款并办理银行按揭手续,被告于2009年2月12日向原告交付x型旋挖钻机一台。

原告提交2009年2月产品合格证一份,证明被告给原告发放合格证,但产品质量存在严重问题。

原告提交有汪鑫签字的“桩机故障情况说明”一份,用以证明被告产品存在质量问题。被告称该证据系逾期举证,不予质证。

原告提交照片数十张及光盘一张,证明产品存在质量问题并进行维修。被告称该证据系逾期举证,不予质证。

原告提交的病历一份、票据一份及铁屑一块,证明被告产品存在质量问题导致原告方工作人员受伤。被告称该证据系逾期举证,不予质证。

原告提交电话清单一份,用以证明产品出现质量问题后与被告进行电话联系。被告称该证据系逾期举证,不予质证。

被告提交产品合格证一份,证明产品出厂时是合格的。

被告提交2009年8月28日工作记录一份,用以证明该产品在正常运转,并进行现场录像。

被告提交光盘一张,用以证明2009年8月28日原告的产品在被告的工地正常运转。

庭审中,原告称,该设备自购买至今一直在使用,2009年8月27日已经维修过了,已无故障,故2009年8月28日当天在使用;设备经常维修,已记不清几次了。

被告称,并不经常维修,去维修也是正常的售后服务。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产品买卖合同》一份、产品合格证一份、“桩机故障情况说明”一份、照片数十张及光盘一张、电话清单一份、病历一份、票据一份及铁屑一块,被告提交的产品合格证一份、2009年8月28日工作记录一份、光盘一张,及开庭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签订的2009年2月7日《产品买卖合同》中约定的“质量技术标准应为符合国家或被告有关技术标准的合格产品;原告按国家或被告有关技术标准在被告工厂对产品进行验收,如有异议应当在验收同时提出”,原告在收到被告交付的产品之前就已进行验收,原告未提出异议,结合双方提供产品合格证,本院认定被告向原告提供的产品是符合双方合同约定的合格产品。原告虽主张被告提供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并提供维修的照片,但根据合同约定,该产品的保修期为一年,原告起诉之时并未过保修期,产品在使用中出现故障,亦不可避免,而且被告为原告提供有售后服务作为保障,况且根据原告所述,其自购买后之开庭之日一直在使用,与被告提交的光盘相印证,因此,原告所购买的产品并不存在重大质量缺陷,完全可以通过售后服务维修解决。原告请求解除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及要求退货,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吴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二万五千二百元,由原告吴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陈晓菲

审判员赵宜勇

代理审判员李建涛

二О一О年二月二十二日

代理书记员郭广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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