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申帅长,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张占卿,伊川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魏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申帅长诉被告魏某某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7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12月4日在第一人民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申帅长及其代理人张占卿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3月15日下午3时许,我与表弟李某明在白元乡X路口南边,被魏某某带领的七、八个年轻人用钢鞭等凶器打伤,经诊断我右侧后脑部有一处3×3伤口,右侧前额发际处有一处13伤口,身上多处软组织损伤,住院10天,花去医药费792.2元。被告将我打伤后,致我经常头疼、头晕,注意力、记忆力下降,至今不能正常上班。被告侵害了我的健康权,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2023.7元,且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原告所诉不是事实。2008年春节过后,我在白元乡X路口的真味饭店打工。3月15日下午3时我看见白雪面粉厂门前有人打架,出于好奇,便跑出观看。原告诉我带领七、八个年轻人手持钢鞭等凶器将其殴打致伤,纯属子虚乌有,反而是原告与其表弟依仗白元村财大气粗的亲戚,纠集父辈申得超、申武超、李某等人寻衅打我,我爹闻讯赶到,也遭原告一伙殴打致伤,若不是白元派出所民警及时赶到制止,后果将不堪设想,李某因殴打我爹被治安处罚200元。我爹伤愈出院后,向汝阳县人民法院提起赔偿诉讼,该案经蔡某法庭调解,李某、申得超表示不再追究我,我家也撤回了起诉。此事双方已再无牵涉,现原告又起诉我,属违约行为,请求人民法院查明事实真相,依法公断。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下列证据:1、汝阳县X乡卫生院、伊川县X乡X村新农合医疗所的证明各一份以及医疗费票据、收据三张;2、河南科技大学第一附属医院诊断证明书、出院证、病历及花去的医疗费票据;3、洛阳市精神卫生中心出具的精神医学司法鉴定书及鉴定费、医疗费票据;4、伊川县白元白雪面粉厂的证明一份;5、伊川县公安局白元派出所的证明;6、嵩县中医院出具的核磁共振(MR)检查诊断报告及检查费票据;7、洛阳市第五人民医院眼动(EM)测定分析报告;8、洛阳市公安局行政复议决定书及行政处罚决定书;9、交通费票据28张,10、复印材料收据三张;11、汝阳县X乡X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12、汝阳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张国辉对闫民政的调查笔录一份,上述证据以证明原告被被告致伤后,先后住院、检查以及伤情鉴定所花去的医疗费、检查费、鉴定费、交通费等费用和所受人身损害的事实。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诉辩意见以及可采信的证据,对本案的事实确认如下:2008年3月15日下午3时许,原告与其表弟李某明在伊川县X乡X路口南边遭被告等人殴打致伤,原告受伤后,先在白元村合作医疗所包扎,被诊断为右侧后脑部有一处3×3和右侧前额发际处有一处13伤口,身上多处软组织损伤,支付医疗费195元。2008年3月20日在汝阳县X乡X村合作医疗诊所购药540.5元。2008年6月26日在嵩县中医院做核磁共振花费250元。后感间断性头痛、头晕于2008年7月4日到河南科技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治疗,经诊断为脑挫裂伤,花去医疗费、检查费884.28元。2008年7月18日到洛阳市第五人民医院检查,眼动(EM)测定分析报告提示,抑郁症的可能性较大,花去检查费146.8元。2008年8月21日原告因精神异常向本院申请进行精神医学和司法鉴定,经洛阳科鉴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洛阳市精神卫生中心刑事诉讼精神并医学鉴定委员会鉴定,原告属应激相关障碍,其与被告致伤头部为直接因果关系,花去鉴定费1500元,医疗费98元。原告被打伤后,先后住院治疗,因经济困难被迫出院,共住院6天,花去医疗费、检查费2171.28元,鉴定费1500元,合理的交通费818.5元,相关材料复印费42元。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精神抚慰金8000元,将诉讼请求变更为x.83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对原告实施殴打致伤,侵害了原告的健康权,依法应承担与其侵害行为相当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生活补助费、营养费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抚慰金、鉴于原告伤情比较严重,精神损害较大,精神抚慰金酌定3000元为宜。原告合理的交通费和复印材料费用应予支持。原告应获得的具体赔偿数额为:1、医疗费2171.28元;2、误工费25元×6天=150元;3、住院生活补助费10元×6天=60元;4、营养费10元×6天=60元;5护理费25元×6天=150元;6、交通费818.50元;7、材料复印费42元;8、鉴定费1500元;9、精神抚慰金3000元,共计7951.78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七(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二十条、二十一条、二十三条、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九条第三款之规定,经合议庭合议,判决如下:
一、被告魏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申帅长各项损失7951.28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若逾期履行,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执行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应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两份,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红欣
审判员姚虎亭
审判员李某捞
二零零九年九月十日
书记员曹军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