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鞍钢设计院干部。住所地:鞍山市立山区环山绿色家园107甲X号。
委托代理人:金某某,汉族,男,X年X月X日出生,鞍钢矿山机修厂职工。住所地:鞍山市立山区X路X甲X号。
委托代理人:王晓岗,辽宁弘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马某,女,回族,X年X月X日出生,无业。住所地:鞍山市铁东区X街X栋X单元X层X号。
被告:罗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鞍钢生产协议中心热轧二工区干部。住所地:鞍山市铁东区X街X栋X单元X层X号。
原告李某某因与被告马某、罗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1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金某某、王晓岗,被告马某、罗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马某系朋友关系,2008年12月14日,马某向原告借款x元,并出具借据一份。此款虽经原告多次催要,马某至今未还,被告罗某与马某系夫妻关系,故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x元并支付利息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马某辩称:向原告借款一事属实,但我暂无力偿还。
被告罗某辩称:马某借款一事我不清楚,我们二人经济各自独立,且我们二人已于2008年12月22日离婚,此债务与我无关,不同意偿还借款及利息。
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某与被告马某系朋友关系,2008年12月14日,被告马某因生意需要,向原告李某某借款人民币x元,并出具借据一份。被告马某与罗某在马某借款期间系夫妻关系。
上述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有:借据一份。以上证据,已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所证事实足资认定,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马某向原告借款,应当及时偿还,至今未还,系违约行为。被告罗某在马某向原告借款期间系夫妻关系,在婚姻存续期间马某因生意需要产生的债务,罗某有义务偿还。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马某及罗某偿还借款本金某利息的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马某、罗某于本判决生效10日内偿还原告李某某借款人民币x元及利息(自2009年11月2日至给付之日时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二、保全费1520元由被告马某、罗某承担。
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马某、罗某承担(此款原告已预交)。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某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29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姜英亮
人民陪审员张丽娟
人民陪审员马某霞
二0一0年三月九日
代理书记员李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