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焦作市中站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生。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09年6月2日由焦作市公安局中站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3日经焦作市中站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由焦作市公安局中站分局执行逮捕。
辩护人贾某某,河北省廊坊市安次区鑫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焦作市中站区人民检察院以焦中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09年11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因本案附带民事诉讼,2010年1月1日经本院院长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二个月,因需要补充证据,焦作市中站区人民检察院于2010年3月1日、2010年5月10日申请延期审理,并于2010年3月31日、2010年5月31日申请恢复法庭审理。焦作市中站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春燕、代理检察员杨斌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贾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焦作市中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7月24日16时左右,被告人李某某驾驶主车牌号为冀x、挂车牌号为冀x的北京产欧曼牌挂重型半挂牵引车,载乘车人薛××、李××经新乡至济源高速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194公里=140.3米时,与停在应急车道的主车牌号为豫x、挂车牌号为豫x重型半挂牵引车左侧相挂擦,致正在修车的李××、张××、刘××当场死亡,秦××受伤,二车损坏。经认定,李某某在该起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李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主要犯罪事实及罪名均不持异议。其辩护人则辩称,被告人李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主动赔偿被害人家属部分损失,有悔罪表现,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主车牌号为冀x、挂车牌号为冀x的北京产欧曼牌挂重型半挂牵引车的车主为李某来,该车挂靠单位为青县丰台堡汽车运输队,被告人李某某的准驾车型为C,系李某来雇用的司机。2008年7月24日16时左右,被告人李某某驾驶该车,载乘车人薛××、李××经新乡至济源高速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194公里=140.3米时,与停在应急车道的主车牌号为豫x、挂车牌号为豫x的重型半挂牵引车左侧相挂擦,致正在修车的李××、张××、刘××当场死亡,秦××受伤,二车损坏。经认定,李某某在该起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
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当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证人薛××、李××的证言,证实主车牌号为冀x、挂车牌号为冀x的北京产欧曼牌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发生事故时,是由李某某驾驶的,当时我俩正在睡觉,不知咋回事车翻了,李某某没有饮酒;2、证人秦××的证言,证实其驾驶车同豫x车一同运送起重设备由新乡市到济源市,其车在前,行驶中听到后边一声响,将车停下来,下车帮忙换轮胎,并让刘××将工具箱放在车后约50米处作为警示标志,此时有一辆车擦着该车驶过,将其腿轧伤,致使李××、张××、刘××死亡;3、证人刘××、李××的证言,证实李××驾驶主车牌号豫x、挂车牌号豫x重型半挂牵引车至194公里处时,挂车左后轮爆裂,李××将车停在紧急车道后,随即与张××、刘××、刘××下车,将工具箱放在车后约60米处作为警示标志,前边一同行驶的另一辆车上的司机秦××也下来帮忙,在更换轮胎中,一辆车撞来,致使李××、张××、刘××死亡,秦××受伤;4、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证实事故现场的情况;5、尸检报告,证实李××、张××、刘××当场死亡;6、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实被告人李某某在该起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7、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李某某在犯罪时已达到负刑事责任年龄;8、行车证、机动车驾驶证、挂靠协议,证实肇事车辆的车主为李某来,挂靠单位为青县丰台堡汽车运输队,被告人李某某的准驾车型为C;9、到案证明,证实被告人李某某系被抓获到案;10、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可以印证以上事实。
被告人李某某的辩护人提交的证据有,三被害人家属的收据,证实被告人李某某已赔偿被害人家属部分损失。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交通运输法规,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机动车,致三人死亡,在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属其他特别恶劣情节,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存在,罪名成立。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主动赔偿被害人家属部分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6月2日起至2012年12月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李某锋
审判员吴华
审判员李某
二○一○年七月十六日
代书记员王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