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庄某、周某犯抢夺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庄某因本案于2010年8月31日被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普陀区看守所。

被告人周某因本案于2010年8月31日被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普陀区看守所。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普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庄某、周某犯抢夺罪,于2010年11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庄某、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7年3月8日晚21时许,被告人庄某、周某在本市X路X村X号附近,见被害人马某途经该处,两人经商量分工后,由被告人庄某趁马某不备,上前抢得其一只手提包,包内有一部价值人民币478元的海尔x型手机及人民币90元等财物。后被告人庄某从该小区旋转铁门处逃逸,被告人周某在该旋转铁门处做掩护,阻挡马某追赶。

2010年8月,被告人庄某、周某在被强制戒毒期间,分别交代了上述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犯罪事实。

上述指控的事实,被告人庄某、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马某某陈述,上海市普陀区价格认证中心物品财产估价鉴定结论书,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作案地点照片,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情况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庄某、周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趁人不备,结伙公然夺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夺罪,依法应予处罚。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庄某、周某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成立。被告人庄某、周某均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庄某犯抢夺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8月31日起至2011年1月30日止;罚金款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周某犯抢夺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8月31日起至2011年1月30日止;罚金款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三、赃款、赃物依法追缴后发还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张莺姿

书记员殷轶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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