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金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被告张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原告金某诉被告张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10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施风雅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因被告下落不明,本案转为适用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某诉称:被告因做生意需要资金某2006年9月10日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并言明一个月后归还,后原告催讨未果,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张某偿还其借款200,000元。
被告张某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6年9月1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确认其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后原告催讨未果,遂诉至本院。
审理中,案外人金某向法庭陈述,被告张某曾向其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金某人民币壹拾贰万元正,加上张欠条贰拾万元正,共计欠金某人民币叁拾贰万元正”。该欠条中“上张欠条贰拾万元正”即本案所涉借款,该320,000元借款的出借人均是原告,有关的诉讼权利由原告主张。
以上事实,有借条、欠条、询问笔录、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提供的借条足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的事实,经原告催讨,被告至今未归还,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既不到庭应诉,又未提出任何抗辩意见,视为其自动放弃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金某借款200,000元。
如果被告张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某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张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明
审判员黄某华
代理审判员施风雅
书记员沈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