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法院审理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二○一○年八月十六日作出(2010)殷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判处被告人王某某有期徒刑二年。被告人王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某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上诉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原判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上诉人王某某申请撤回上诉的要求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王某某撤回上诉。
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法院(2010)殷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马越
审判员魏亮
代理审判员王某
二0一0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李晓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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