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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金某诉被告俞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原告金某,女,汉族,X年X月X日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金某,上海A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赵某,上海A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俞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住(略)。

原告金某诉被告俞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月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红军独任审判,后依法组成合议庭。本案于2009年5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赵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借款未还,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归还借款人民币19,500元;偿付违约金(以19,500元为本金、自2008年8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日止,按每日0.5%计算)。

被告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7年6月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9,500元,约定定2008年4月30日归还。2008年5月17日,被告出具承诺书一份,言明,如其在2008年7月31日之前不能将借款19,500元现金某部归还给原告,从2008年8月1日起被告应每天按借款总额的1%的金某向原告支付违约金某。

上述事实,有借条、承诺书、当事人陈述为证,并经庭审核实无误。

本院认为:被告未按约定支付原告欠款,由此引起纠纷,责任在被告,被告除应给付原告欠款外,还应承担逾期付款违约责任。现原告以双方约定违约金某高而自行予以调整,与法不悖,本院予以准许,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俞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金某借款19,500元。

二、被告俞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金某逾期还款违约金(以19,500元为本金、自2008年8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日止,按每日0.5%计算)。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某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69元,由被告俞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丁伟

审判员张红军

代理审判员王燕华

书记员苏晓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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