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惠某甲与惠某乙、惠某丙侵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清涧县人民法院

原告惠某甲,男,汉族,生于X年X月X日,清涧县X镇X村人,农民,现住(略)。

委托代理人薛某某,女,汉族,74岁,住(略),系原告惠某甲之妻,全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康炳成,陕西丰园(略)事务所(略),一般代理。

被告惠某乙,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清涧县民政局干部,住(略)。

委托代理人贺某某,女,汉族,生于X年X月X日,系被告惠某乙之妻,全权代理。

被告惠某丙,男,汉族,生于X年X月X日,清涧县X镇居民,现住(略)。

委托代理人白晓腾,陕西富能(略)事务所(略),一般代理。

本院于2010年3月12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惠某甲诉被告惠某乙、惠某丙侵权纠纷一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4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经查:清涧县X街原有原告老祖产一院,1980正月初五,惠某民、惠某民、惠某生、惠某民、惠某明等众弟兄将共同名下的城内北街座东向西的北边石窑一孔,余地下角房地盘一间,后滩随本窑一块祖产转让于原告名下,1984年原告之子惠某乙因婚后无处居住。在原告同意之下,被告惠某乙将该窑洞赎回居住,同时惠某乙在院内投资盖了些房子,2006年12月31日,惠某乙将该窑洞出卖给被告惠某丙,并签订了窑房买卖合同。2009年原告得知此情况后,要求确认合同无效,并返还窑房,经双方多次协商未果,现原告涉诉本院,请求依法确认俩被告窑房买卖合同无效;2、依法判令被告停止侵权并将买卖的窑房退归于原告;3、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因侵权造成的经济损失。

本案开庭审理后,经人民法院再次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惠某乙与惠某丙于2006年12月31日签订的窑房买卖合同有效,依法予以确认。

二、被告惠某丙一次性补偿原告惠某甲人民币x元,于2010年6月9日前兑现。

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惠某丙承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长行智先

审判员苗亚东

审判员崔亚龙

二0一0年六月八日

书记员刘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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