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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庄某诉被告涵东区鑫隆鞋业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

原告庄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莆田某X区人,居民,住所(略),公民身份号码(略)。

被告莆田某X区鑫隆鞋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莆田某X区X路X号,组织机构代码证代码(略)-6。

法定代表人姚某。

原告庄某与被告莆田某X区鑫隆鞋业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林冬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庄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莆田某X区鑫隆鞋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至2011年,原告为被告莆田某X区鑫隆鞋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隆鞋业)加工鞋折边,被告共欠原告加工费人民币34926元;2011年4月21日被告偿还8027元,尚欠原告26899元。后原告几经催讨,被告以无钱为由拒不偿还,故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加工费人民币26899元。

被告鑫隆鞋业未作答辩。

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原告庄某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对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

1、庄某的身份证一份,欲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适格;2、欠条一份,欲证明2011年12月26日,被告与原告进行结算,被告拖欠原告加工费26899元的事实;3、入库单三份,欲证明原告已将加工好的货物交付被告;4莆田某X区鑫隆鞋业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各一份,欲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适格。

本院认为,被告鑫隆鞋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可以证明其主张,本院予以采信。

经庭审举证、认证,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被告鑫隆鞋业提供折边材料,原告按照其要求进行加工并交付被告。2011年12月26日,原、被告双方经结算,被告鑫隆鞋业结欠原告折边加工费人民币26899元,并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2011年4月30日止华妹折边款34926.00大写叁万肆仟玖佰贰拾陆元正其中:2010年7月8027.002010年9月7960.002011年3月18939.00鑫隆财务2011.5.5欠华妹加工场26899元姚某(签字)莆田某X区鑫隆鞋业有限公司(公章)”。后原告屡次催讨,被告拒不偿还,原告遂于2012年2月3日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请求。

本院认为,原告庄某与被告鑫隆鞋业因加工合同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有被告鑫隆鞋业出具的欠条一份为凭,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原、被告间的加工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鑫隆鞋业应对上述债务承担清偿责任。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莆田某X区鑫隆鞋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庄某折边加工费人民币二万六千八百九十九元。

如果未按上述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四百七十三元,减半收取二百三十六元五角,由被告莆田某X区鑫隆鞋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某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林冬

二○一二年三月一日

书记员周某

附:本案相关的法律法规及申请执行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一十二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

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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