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苏某甲,又名苏某匀,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学生,住(略)。
法定代理人刘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略)。
原告苏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学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原告苏某甲、苏某乙因与被告王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09年11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作出受理决定,于11月25日向被告王某某送达起诉书副本、应诉通知书及举证通知书。被告王某某于2009年12月20向本院提出鉴定申请,后因王某某未能缴纳鉴定费,本院于2010年3月2日终止鉴定程序。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3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某甲的法定代理人刘某及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原告诉称,2009年3月26日22时30分许,苏某甲骑电动自行车载乘苏某乙放学途中,由南向北正常靠右行驶至驻马店高新区X路时,被饮酒后驾车肇事逃逸的王某某所驾驶的逆向行驶的豫x号轿车撞伤,并造成电动自行车损坏。经交警部门进行责任认定,被告王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其二人被送至驻马店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苏某甲的损伤经鉴定构成10级伤残,尚需二次手术治疗。该起事故还造成二原告被迫留级一年。现要求被告王某某赔偿苏某甲第一次手术期间产生的护理费x元、误学费x元、交通费1000元、营养费2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90元、残疾用具费800;赔偿苏某甲二次手术期间产生的医疗费6000元、护理费6000元、交通费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0元、营养费900元;赔偿苏某甲精神抚慰金x元、残疾赔偿金及鉴定费x元;赔偿苏某乙精神抚慰金3000元;赔偿苏某甲检查费用220元及苏某乙检查费用50元。
被告王某某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9年3月26日22时30分,被告王某某驾驶豫x号轿车沿本市X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与雪松路交叉口北100米处时,与案外人李红卫驾驶的停放在路东侧的豫x(临)号轿车相撞后驾车逃逸。在向南逃逸途中又与沿正阳路由南向北行驶中的苏某甲驾驶的载乘苏某乙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苏某甲、苏某乙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发生。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通过现场勘查和对相关当事人调查后,出具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事故责任认定书对事故成因分析及责任认定意见为:王某某驾驶机动车肇事逃逸,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条:“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停车,保护现场;造成人身伤亡的,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抢救受伤人员,并迅速报告执勤的交通警察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因抢救受伤人员变动现场的,应当标明位置。乘车人、过往车辆驾驶人、过往行人应当予以协助。”之规定。王某某驾驶机动车肇事逃逸是造成事故发生的根本原因,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李红卫、苏某甲、苏某乙无事故责任。
事故发生当晚,原告苏某甲被送至驻马店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医院对其伤情诊断为:右胫腓骨中段骨折;左腓骨小头撕脱性骨折。2009年3月31日,医院为苏某甲行“右胫骨切开复位内钛板固定术”。术后给予抗炎、脱水、止血等药物应用。2009年6月15日,原告苏某甲出院,共住院81天。出院医嘱建议:继续休息3个月;加强患肢功能锻炼;每1、2、3、6月来院拍片复查,以确定下一步治疗方案;待骨折愈合后,二期手术取出内固定物;不适随诊。医院同时出具诊断证明书一份,意见为:患者行右胫腓骨中段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待骨折愈合后二期手术取出内固定物,费用约需6000元。苏某甲住院期间的医疗费x.17元由被告王某某支付。苏某甲于事发当晚支出检查费用220元。原告苏某乙也于事发当晚到医院检查,支出费用50元。
2009年7月31日,原告苏某甲委托驻马店申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进行评定。鉴定机构通过对鉴定材料和被鉴定人检查后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被车碰伤右小腿。体检见:右小腿前侧有一长13的刀口疤痕,右膝关节及踝关节伸屈活动受限,不能负重行走。X线示:右胫腓骨骨折术后。参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GB/x-2002)4.10.10i之标准,其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苏某甲支出鉴定费500元。诉讼期间,被告王某某对该伤残评定提出异议,并申请重新重新鉴定,本院予以准许。后因被告王某某未能缴纳鉴定费用,导致鉴定程序无法进行。
原告苏某甲住院期间由亲属张某某护理。张某某系驻马店市驿城区土地复垦开发整理中心职工,月工资1495元。请假护理期间,单位扣发其工资。
二原告均系驻马店市第一高级中学在校学生。学校为其二人出具证明。证明苏某甲因交通事故停学,2009年9月份入学时留级。苏某乙于2009年7月份入学时交复读费3500元。二原告均为城镇居民。
被告王某某系豫x号轿车所有权人。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相关证据在卷为凭。
本院认为,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侵权行为人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王某某驾驶车辆违章肇事,致二原告遭受人身损害并负事故全部责任这一事实,有交警部门出具的责任认定为凭,该责任认定程序合法,事故成因分析合理,责任认定准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王某某作为侵权行为人,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苏某甲要求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后续治疗费及精神抚慰金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医疗费按苏某甲的实际支出220元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按住院81天,每天30元支付,计款2430元。营养费按住院81天,每天10元支付,计款810元。交通费可根据其住院治疗的实际情况酌定为300元。护理费按护理人员张某某的固定收入1495元/年认定,护理期限为住院81天,护理费数额为4033.8元(1495元/年÷x%。原告苏某甲的损伤经鉴定构成10级伤残,该鉴定程序合法,被告王某某对该该鉴定结论没有提出合理性异议,对该鉴定结论应予采信。残疾赔偿金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x元/年计算,赔偿20年,10级伤残赔偿指数为10%,残疾赔偿金数额为x元(x元/年×20×10%)。鉴定费按实际支出500元认定。后续治疗费可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诊断意见按6000元认定。精神抚慰金可根据苏某甲的损伤程度酌定为5000元。以上各项损失共计x.8元,被告王某某应依法予以赔偿。原告苏某乙的损失按其检查支出的费用50元认定。原告苏某甲所主张的后续治疗期间的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尚未实际发生,损失数额不确定,本案不予处理。原告苏某甲所主张的x元误学费缺乏法律依据,应不予支持。原告苏某乙伤情显著轻微,不应当支付精神抚慰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王某某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原告苏某甲各项损失x.8元,赔偿原告苏某乙检查费50元。
二、驳回二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3100元,二原告负担2100元、被告王某某负担1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田朝晖
审判员马伟
审判员李虎
二0一0年四月二十日
书记员邓卫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