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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宋某诉被告何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江永县人民法院

原告宋某,男,1968年XX月XX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略)x,汉族,居民,住(略)。

被告何某,女,1970年XX月XX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略)x,汉族,农民,住(略)。

案由:离婚纠纷。

原告宋某诉被告何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宋某于2012年7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唐建祥独任审判,2012年7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崔琳担任记录,原告宋某、被告何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宋某诉称,原、被告于1989年认识后自由恋爱,1992年XX月XX日在江永县X镇民政办登记结婚,原结婚证在吵架时被撕毁,2010年XX月XX日在江永县民政局补办了结婚证。原、被告于1994年XX月XX日生育女儿宋XX,2003年XX月XX日生育儿子宋XX。婚后由于性格不合,夫妻二人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现原告与被告已分居二年,夫妻感情已然破裂,原告遂诉至法院要求离婚。

被告何某未作书面答辩,但庭审中同意与原告宋某离婚。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宋某与被告何某自愿离婚;

二、婚生小孩宋XX由被告何某直接抚养至成年,原告宋某每月给付小孩抚养费500元;原告宋某享有对婚生小孩宋XX的探视权,被告何某有协助义务;

三、原告宋某于2013年7月30日前偿还被告何某为原告垫付的20000元赌债;

四、夫妻双方无共同财产,对其他财产无争议。

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原告宋某自愿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当事人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唐建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二○一二年七月五日

书记员崔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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