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上诉人):李某甲,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某乙,系李某甲之姐。
委托代理人: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解放军第159医院。
法定代表人:韩某,该医院院长。
委托代理人:易某某,该医院医务处助理。
委托代理人:陈东升,河南尚成(略)事务所(略)。
申请再审人李某甲因与被申请人中国人民解放军第159医院(简称159医院)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驻民再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08年11月23日作出(2008)豫法民再申字第X号民事裁定,决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李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乙、王某,159医院的委托代理人易某某、陈东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2年9月17日,一审原告李某甲向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起诉称,她于2000年8月12日至9月8日在159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腰椎结核,并做了结核清灶手术。出院后遵照医嘱继续进行抗结核药物治疗,因病情不见好转,她于同年9月29日和次年5月18日两次来院复查,均被诊断为腰椎结核,并继续进行抗结核药物治疗。面对日益加重的病情,她于2001年5月23日来河南省人民医院诊治,该医院否定了159医院的诊断结果,将其疾病诊断为骨巨细胞瘤,并在同一部位为其实施第二次手术。李某甲认为,159医院对其疾病误诊误治九个多月,侵害了其生命权和健康权。由于159医院的误诊误治行为,使其错过了治疗疾病的最佳时机,造成其疾病朝着坏的方向发展,如今,其腰椎已严重畸形,生活不能自理,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经驻马店市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会对其伤情进行评定,已构成三级伤残。面对如此严重的损害后果,159医院仅补偿x元,且在《补偿协议》中责任颠倒。为求公正,李某甲起诉本案,并在诉状中提出两项诉讼请求:1、撤销《补偿协议》。2、判令159医院向其支付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生活补助费、间接受害人抚养费、伤残鉴定费、交通费、(略)代理费、残疾抚慰金十一项共计30余万元。一审被告159医院辩称:1、李某甲所患疾病是腰椎结核,该诊断结果及其医疗行为都没有过错。2、《赔偿协议》是经双方当事人长期多次协商后签订的,不存在显失公平之处,请求驳回李某甲的诉讼请求。
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一审查明,李某甲因腰疼于2000年8月12日入住159医院,被诊断为腰椎结核,并实施结核清灶手术。李某甲在159医院住院治疗27天,刀口愈合后出院,出院时医嘱:1、继续卧床至术后2—3个月。2、继续抗结核治疗。3、加强双下肢功能锻练。4、不适随诊。李某甲出院后又多次到159医院复诊,均被诊断为腰椎结核。因病情不见好转,李某甲于2001年5月25日入住河南省人民医院治疗,初诊为腰椎结核。同年6月6日,该医院为李某甲实施了腰椎体肿瘤边缘切除手术。同年6月9日,该医院病理检查结果为:〔腰1、2〕骨巨细胞瘤累及软组织。李某甲在河南省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1天,于同年6月26日出院,出院时的诊断结果是,腰椎体骨巨细胞瘤。出院医嘱:1、坚持院外药物治疗。2、卧床休息6个月,6个月后来院复查。3、不适随诊。李某甲在159医院和河南省人民医院共支出医疗费x.68元。2001年11月23日,经李某甲之父李某国与159医院协商,双方达成一份《补偿协议》,该协议载明:“李某甲于2000年8月12日入住159医院,行腰椎结核手术,同年9月8日治愈出院,李某甲出院时对此诊断治疗无异议。2001年8月李某甲的父亲李某国来院称,李某甲于2001年5月25日入住河南省人民医院,经诊断患骨巨细胞瘤并进行手术,同年6月26日出院。据此,李某甲认为159医院的诊断存在误诊、漏诊,请求159医院给予补偿。为了化解纠纷,双方达成如下协议:1、李某甲承认其患骨巨细胞瘤是其自身疾病引起的。2、159医院同意一次性付给李某甲补偿费x元。该款包括医疗费、继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及伤残补助费、精神慰抚金等各项补偿。3、李某甲保证不再以任何形式对159医院提出任何补偿、赔偿要求。如违反此约定,李某甲应向159医院返还已付的x元补偿费,并承担x元违约金。”协议签订后,159医院向李某甲支付补偿费x元。2002年8月12日,驻马店市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会对李某甲的腰部损伤作出伤残评定,结论为:李某甲的腰背损伤属三级伤残。另查明,李某甲已支出交通费280元、(略)代理费6000元,评残费300元。
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本案是医疗服务合同纠纷,李某甲与159医院签订的《补偿协议》是有效协议。协议履行后,李某甲又以协议显失公平为由申请撤销,因李某甲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协议显失公平,本院对其诉请不予支持,对159医院的反诉请求亦不予支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于2003年4月25日作出(2002)驿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一、李某甲与159医院签订的补偿协议是有效协议。二、驳回李某甲的诉讼请求。三、驳回159医院的反诉请求。一审诉讼费6645元,由李某甲负担,反诉费410元,由159医院负担。
李某甲不服一审判决,向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
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双方当事人签订的《补偿协议》是有效协议。协议履行后,李某甲以协议显失公平为由申请撤销,因李某甲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事实主张成立,本院对其上诉理由不予采纳。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3年10月26日作出(2003)驻民三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费免交。
李某甲不服二审判决,向检察机关提出申诉。河南省人民检察院于2005年11月3日作出豫检民抗(2005)X号民事抗诉书,本院于2005年11月30日函示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再审。
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查明的事实与一二审查明的事实相一致。
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认为,《补偿协议》是双方当事人自愿签订的,补偿价款是经双方当事人协商后确定的,且该价款相当于李某甲在159医院和河南省人民医院两次住院花费的总和,所以,不存在显失公平之处。关于案由问题,由于李某甲的诉讼请求是撤销因医疗服务引起的补偿协议,所以,二审把本案定性为医疗服务合同纠纷比较恰当。综上所述,检察机关的抗诉理由和李某甲的申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6年11月12日作出(2006)驻民再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维持本院(2003)驻民三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
李某甲申请再审称:1、其所患疾病是骨巨细胞瘤,但被159医院误诊为腰椎结核,并且长期给予错误治疗。由于159医院对其疾病长期误诊误治,使其错过了治疗疾病的最佳时机,造成其脊椎严重畸形,生活不能自理,现已构成三级伤残。李某甲认为,其三级伤残是由于159医院的医疗过错造成的,159医院应当承担侵权赔偿责任。2、把患者与医院进行对比,患者明显处于弱势地位,所以,当初与159医院签订x元的补偿协议也是出于无奈。为了实现公平正义,她只好选择司法途径,望上级法院依法公正裁判,支持其诉请。被申请人159医院辩称,李某甲的三级伤残与其医疗行为之间没有因果关系,其医疗行为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请求维持原再审判决。
基于双方的陈述与答辩,合议庭对本案归纳的争议焦点是:双方当事人签订的《补偿协议》是否显失公平
本院再审查明,2000年8月12日,李某甲因腰疼、午后低热、夜间盗汗之症状入住159医院,该医院对其疾病同时采用两种检查手段并且得出两种检查结果,其中CT检查结果是腰2椎体恶性骨肿瘤,X光透视检查结果为骨椎结核。由于CT检查结果未被采纳,该医院按腰椎结核为其进行药物治疗并实施结核清灶手术。李某甲在159医院住院治疗27天,出院后因病情不见好转又两次来159医院复查,直到2001年5月18日最后一次复查时,159医院都把李某甲的疾病诊断为腰椎结核,并按腰椎结核继续为其进行药物治疗。2001年5月25日,李某甲因病情加重入住河南省人民医院,该医院否定了159医院的诊断结果,将李某甲所患疾病诊断为骨巨细胞瘤,并实施腰椎体肿瘤边缘切除手术。李某甲在河南省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1天,后因医疗费难乎为继被迫出院。出院后,李某甲的父亲李某国就159医院的医疗过错行为向159医院提出损害赔偿,经多次交涉后,159医院在坚持自己不存在医疗过错的前提下,同意一次性付给李某甲补偿金x元,并于2001年11月23日签订一份《补偿协议》。2002年8月12日,驻马店市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会对李某甲的伤残状况作出评定,结论为:李某甲的腰背损伤属三级伤残。李某甲认为,《补偿协议》责任颠倒,掩盖了159医院的医疗过错,且x元补偿金也不足以补偿三级伤残的损害后果,所以,李某甲提起侵权之诉。
本院再审认为,本案是因159医院的医疗行为引起的医疗损害赔偿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条第(八)项之规定,应由159医院就其医疗行为与李某甲的伤残后果之间没有因果关系以及不存在医疗过错负举证责任。审理中,159医院不能举证证明其医疗行为与李某甲的三级伤残没有因果关系,也不能举证证明其医疗行为不存在过错,鉴此,应认定159医院没有完成举证义务,并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2001年11月23日,李某甲之父李某国与159医院签订一份《补偿协议》,并领走x元补偿金。但由于《赔偿协议》对过错责任划分错误,且x元补偿金也不足以补偿三级伤残的损害后果,所以,该协议显失公平,李某甲请求撤销《补偿协议》理由充分,应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判在举证责任分配方面确有错误,应予纠正。李某甲申请再审理由成立,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驻民再终字第X号、(2003)驻民三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和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2002)驿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撤销双方于2001年11月23日签订的《补偿协议》。
三、中国人民解放军第159医院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给李某甲医疗费x.68元、误工费5991.46元、护理费x.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营养费1800元、生活补助费x.60元、间接受害人抚养费x.80元、伤残鉴定费300元、交通费280元、(略)代理费6000元、残疾抚慰金x元。以上十一项赔偿共计x.14元,扣除已支付的x元补偿金,159医院应再付x.14元。
四、驳回中国人民解放军第159医院的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诉讼费6645元,反诉费410元,均由中国人民解放军第159医院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某娥
审判员王某刚
代理审判员黄某玲
二○一○年四月十四日
书记员马玉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