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郁金香公司。
被告语擎公司。
原告郁金香公司诉被告语擎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2月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3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郁金香公司委托代理人朱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语擎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郁金香公司诉称,2008年9月9日,原、被告签订广告投放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发布路逸沙美的商业广告,广告费用为160,000元,被告应于2008年10月1日前3个工作日支付120,000元,余款40,000元于广告发布完后支付,如被告逾期30日未付款则构成根本违约,应按未支付金额的20%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及时发布了广告,被告于2008年9月25日支付了首付款120,000元,但余款40,000元一直未付,据此,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1、支付广告费40,000元;2、支付违约金8,000元。
被告语擎公司未作答辩。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广告投放合同1份,证明原、被告于2008年9月9日签订承揽合同,约定了各自的权利和义务;
2、上海永伦广告有限公司监测报告1份,证明原告于2008年10月1日至10月10日、10月11日至10月15日、11月1日至11月15日按时按约发布了广告;
3、照片若干,证明原告按被告的要求投放了广告;
4、付款说明1份,证明被告通过网络传给原告付款说明,确认尚欠原告40,000元;
5、发票2张,证明原告已向被告开具金额为160,000元的发票。
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鉴于被告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核实,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对其主张的事实具有证明力,并确认原告所述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订立的广告投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具有法律约束力。现原告已按约为被告进行了广告投放,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于广告发布完即于2008年11月15日后支付余款40,000元,但被告却至今未付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根据双方约定支付原告未付款金额的20%违约金,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应当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语擎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郁金香公司价款人民币40,000元;
二、被告语擎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郁金香公司违约金人民币8,000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525元,财产保全费人民币520元,合计1,045元,由被告语擎公司负担,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施秀文
书记员杨健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