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程某某与曹某某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沁阳市人民法院

原告程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杨某甲,女,系原告妻子。

被告曹某某,男。

法定代理人杨某乙,女,系被告母亲。

原告程某某与被告曹某某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杨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曹某某及法定代理人杨某乙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程某某诉称,2010年11月28日9时许,被告驾驶电动车由北向南行驶至罗庄菜市场南边时,与同向行驶的原告驾驶的自行车相撞,致使原告受伤。原告经沁阳市人民医院诊断为:左股骨转子间骨折。住院19天,花去医疗费7522.99元。经沁阳市公安交警部门责任认定由被告承担本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被告之间就赔偿事宜未达成一致意见,为此请求判令:被告赔偿我医疗费7522.99元、护理费792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80元、营养费190元,共计x.99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1500元,被告还应支付原告x元。

被告曹某某及法定代理人杨某乙未答辩。

根据原告起诉,本院归纳本案庭审的争议焦点为:原告具体的诉讼请求是否能够成立。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原告身份证一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被告在该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3、沁阳市人民医院住院病历一份及医疗费单据一张,证明原告住院19天,花费7522.99元。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庭审,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0年11月28日9时许,被告曹某某驾驶电动自行车由北向南行驶至沁阳市罗庄菜市场南,超越前方同向驾驶自行车的程某某时发生相撞,造成原告程某某受伤,原告遂到沁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左股骨转子间骨折。原告住院19天,共支出医疗费7522.99元,被告已支付原告1500元。2010年12月6日沁阳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沁公交认字[2010]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曹某某未满十六周岁驾驶电动自行车,超车时未确保安全,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二条(二)项、(四)项之规定,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程某某不承担此事故责任。另查明,被告曹某某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杨某乙系曹某某母亲,是其法定监护人。此为本案事实。

另查明,2009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x.56元。焦作地区一般工作人员出差补助标准为每人每天20元。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疾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本案中,被告曹某某驾驶电动自行车与原告程某某驾驶的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程某某受伤,沁阳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认定被告曹某某未满十六周岁驾驶电动自行车,超车时未确保安全,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程某某不承担此事故责任。事故发生时曹某某未成年,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民事责任。监护人尽了监护责任的,可以适当减轻他的民事责任。本案中,杨某乙作为曹某某的法定监护人,应当对原告因此次事故所遭受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因此原告程某某要求赔偿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程某某的损失范围及数额为:1、医疗费7522.99元;2、原告程某某要求的护理费,应以2009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x.56元为标准计算住院的19天,即x.56元/全年÷365天/全年×19天=748.11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出院休息半年的护理费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3、对原告要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以其实际住院19天,每天按一般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焦作地区出差伙食补助标准20元计算,即20元/天×19天=380元;4、对原告要求的营养费19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以上原告程某某的损失共计为8841.10元。被告已支付的1500元应当扣除。被告曹某某及其法定代理人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曹某某的监护人杨某乙应赔偿原告程某某医疗费7522.99元、护理费748.1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80元、营养费190元,共计为8841.10元,扣除已支付的1500元,应再赔偿原告7341.1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60元,由被告的监护人杨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秀菊

审判员夏永福

代审判员聂卓文

二○一一年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陈娇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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