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宁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张卫东,河南大沧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宋有安,河南安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宁某某因与被上诉人王某财产、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2008)文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宁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卫东、被上诉人王某委托代理人宋有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宁某某经常为王某拉货,双方是运输合同关系。2009年8月25日凌晨,宁某某将货物拉到王某指定的建筑工地鑫海嘉园X号楼,因晚上建筑工地人员操作不当,致使塔吊在卸货时货物脱落,造成宁某某的汽车被砸。事情发生后,宁某某、王某及建筑工地人员三方多次调解未果。2008年8月27日下午四时左右,因木胶版急需退回厂家一部分,急需卸车,王某找来装卸工从宁某某被砸车辆上卸货退回厂家,但宁某某在汽车上不让卸车,在这种情况下,王某的合伙人的外甥汤XX将宁某某打伤,随后众人将宁某某抬到建筑工地床上,宁某某从床上滚到地下,后120车将宁某某拉到安阳市第三人民医院治疗,在该医院门诊诊断及住院诊断,CT显示腰二椎体前缘(可疑)骨折,初步诊断:①头外伤,②腰二椎体可疑骨折,入院后,对症处理,宁某某于2008年8月28日自动出院后,入住安阳市中医院继续治疗,2008年9月11日出院。在安阳市第三人民医院花费医疗费1504.5元,在安阳市中医院花费3952.9元医疗费,出租车票据10张合计100元。2008年9月10日经安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宁某某第二腰椎椎体压缩性骨折(陈旧性),该所出具公(安阳市)鉴(法活)字[2008]X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认定宁某某损伤构成轻微伤。安阳市公安局北关分局安公北(豆所)决定[2008]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对汤XX处于行政拘留五日的处罚。宁某某主张欠其运费3400元的电话录音,不显示王某认可欠其3400元,但王某认可欠宁某某950元运费。以上事实,有宁某某提供的病例两份、电话录音一份、法院依原告申请调取的豆腐营派出所公安卷宗一份及当事人当庭陈述在案佐证。
原审认为,建筑工地在卸货过程中操作不当致木板脱落将宁某某汽车砸毁,建筑工地应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宁某某认为应由王某负责卸货证据不足,其提供证人证明其收入状况证据亦不足,宁某某要求王某赔偿汽车停运期间的损失,不予支持。宁某某提供证据不能证明王某有侵权行为,宁某某骨折是陈旧性骨折,不能证明宁某某骨折与王某的行为存在因果关系,因此,宁某某要求王某承担医疗费及其他费用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关于王某欠宁某某运费的问题,宁某某提供的录音,主张王某欠其运费3400元,从录音上看,王某没有认可,也没有反驳,但王某认可欠950元运费,因宁某某没有提供其他证据证明王某欠宁某某3400元运费,因此认定王某欠宁某某运费950元,宁某某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部分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王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宁某某运费950元。二、驳回宁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60元,宁某某负担340元,王某负担20元。
宣判后,宁某某不服,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没有维护宁某某的合法权益;宁某某只负责拉货,卸货由王某负责,在卸货中发生的一切事情均应由王某承担;宁某某的车辆被砸后,王某雇凶强行卸货并殴打宁某某,致使宁某某身体多处受伤,一审认定宁某某的伤及车辆被砸与王某无关是错误的;我方提供的电话录音能够证明王某拖欠宁某某3400元运费;一审无故延长审理期限,原判存在错误,二审应依法改判王某赔偿宁某某各项损失x.1元,并改判王某向宁某某支付拖欠的运输费3400元,并由王某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王某答辩称我方与宁某某之间是运输合同关系,我方已支付运费,卸货是由工地负责,宁某某汽车被砸,我方不应承担责任;宁某某的伤是陈旧伤,王某没有找人打宁某某;我方只欠宁某某950元运费,原审判决正确,二审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所查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鑫海嘉园建筑工地工作人员在操作塔吊卸货过程中因操作不当致使所卸木板脱落将宁某某汽车砸毁,该建筑工地应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因本案中宁某某所拉货物运到工地后系由建筑工地工作人员具体卸货,宁某某也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应由王某负责卸货,故上诉人宁某某上诉称卸货由王某负责,在卸货中发生的一切事情均应由王某承担的理由不能成立。宁某某上诉称王某雇凶强行卸货并殴打宁某某,但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该项主张,且公安机关也未认定王某雇凶卸货殴打宁某某,故对宁某某的该项上诉主张,本院不予认定。在宁某某提供的电话录音中,王某并未认可欠宁某某3400元运费,该电话录音不能证明王某拖欠宁某某3400元运费。上诉人宁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宁某某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60元,由上诉人宁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家忠
审判员吕建伟
代理审判员闫海
二○一○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常立强
安法网X号